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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林诉被告马海燕、马小梅、马海阳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马占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马海燕,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打工者,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孙继伟,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小梅,女,1977年5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打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海阳,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某村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占林诉被告马海燕、马小梅、马海阳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马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占林负担。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