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陈莎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莎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阳光花园1栋1层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莎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迈道公司)诉被告陈莎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迈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莎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迈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8时45分,被告陈莎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附近时,与黄祥所驾驶的原告武汉迈道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鄂A×××××号小型汽车受损。经江汉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莎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迈道公司为修理鄂A×××××号小型汽车共支付维修费人民币450元,经与被告陈莎莎联系,被告陈莎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支付上述修理费用,经查询获知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已将理赔款结算给了被告陈莎莎,现由于被告陈莎莎避而不见,且无法联系,故原告武汉迈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莎莎承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2、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因管理不善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莎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理赔凭证,证实该公司已向被告陈莎莎支付原告武汉迈道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8时45分,被告陈莎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发展一路时,与黄祥所驾驶的原告武汉迈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武汉迈道公司的车辆受损。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莎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迈道公司为维修该受损车辆共用去维修费人民币450元。另查明,被告陈莎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日,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将原告武汉迈道公司的车辆维修赔偿人民币450元支付给被告陈莎莎。由于被告陈莎莎未对原告武汉迈道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且避而不见,故原告武汉迈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迈道公司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车辆信息、事故车辆照片、平安湖北分公司的赔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迈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武汉迈道公司所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武汉迈道公司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450元;2、交通费,因原告武汉迈道公司所有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必然会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相关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以上费用1-2项共计人民币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陈莎莎已在平安湖北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武汉迈道公司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650元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已向被告陈莎莎支付原告武汉迈道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5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汉迈道公司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莎莎赔偿原告武汉迈道公司人民币450元。原告武汉迈道公司要求被告陈莎莎、武汉迈道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莎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00元;二、被告陈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45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莎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莎莎承担(被告陈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