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志宏与马根林相邻通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宏,马根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陈志宏(曾用名陈二平)。被告马根林。委托代理人蔡红星,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志宏诉被告马根林相邻通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宏、被告马根林及其代理人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宏诉称:1978年到1980年间,我家向苏家坝村在“崖道湾”的宅基地里陆续经过当时邻居陈反帆妻子何秋秋家的院子运送石料准备修建房屋。1980年何秋秋家打算砌院边的石墙,我家不便在她家院子内长期通行。便与我家协商,自愿将她家院边给我留出2米宽的道路。1981年我家通过这条修建了房屋。同年9月我家搬迁至此地。搬至此地后我家每年都向外出售石炭,当时道路宽度就有2.50米。1994年陈成儿将其承包地流转给被告马根林修建房屋,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马根林将原有我家2.50米道路侵占剩余2.10米。我家考虑修房是好事,并无大碍,就未对其进行干涉。后我父母为了看护路边作物便移居至公路边居住。1996年我带着妻子儿女和弟弟陈三平去北京打工,期间我出了工伤,导致我下肢瘫痪,便在北京康复治疗并处理工伤事故,一直无法回家。结果马根林父子趁我不在家,就在我家院外的道路口私自侵占道路修建了厕所。十三年后我回到家中,向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解决,被告方始终未拆。导致原告家错过了灾后重建垫平房基地的好机会。并且由于道路问题导致原告家房屋长年无人租用,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院路口修建厕所侵占原告自建的旧房屋出入道路,恢复路面宽度2.10米。2、依法判决被告马根林赔偿减少原告两年房屋租金费至少10000元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城郊乡苏家坝村委会证明一份。3、证人陈世清、何秋秋证言。4、鉴定文书复印件。5、陈二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证人陈和平、任三斤当庭证言。被告马根林辩称:1、70年代初,何秋秋父母家由苏家坝第一家搬迁到“崖道湾”窑洞居住,任义春第二家搬迁到此地,在修房时任义春修了一条便道供架子车出入,道路宽度仅能通过一辆架子车。便道占用的是集体的土地。80年代被答辨人父母才搬到这里,修房时借用的也是这条便道。之后这条便道就供大家出入,不存在归谁所有。后答辩人与陈成儿将地交换到此,于1991年修房在原来的便道上向里退进若干,留出的道路远比原始小路宽。答辩人不但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土地,就连被答辩人走的路都是答辩人让出来的。2、答辩人厕所占用的是自己的土地,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修房时与任东生家换得一块紧挨自己的土地,1996年答辩人所修的厕所的三分之一用地就是这块地,其余三分之二占用的是与陈成儿交换的地,与被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的房屋是1991年修建的,厕所是96年修建的,现状已经形成20多年,被答辩人对此一目了然也未曾提出过异议。现在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先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应当保护其胜诉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任义春调查笔录一份。2、当庭出示证人何秋秋录音一份。3、证人任中中、刘武财、赵利军出庭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系城郊乡苏家坝村民。1976年苏家坝生产大队将接连着赵家坝的二亩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划分给村民任义春家和陈二平(又名陈志宏)家。1990年3月31日武都区国土局为陈志宏颁发了《武集建(1990)字第09250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涉及本案争议道路。后村集体为了生产、生活方便,以村上集体土地修建了该道路。1990年被告马根林与陈世清(又名陈成儿)交换土地并于1991年修房居住。被告马根林于1996年在该争议位置修建了厕所,上述马根林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该道路曾由多户通行且自1996年厕所修建完工至今未发生纠纷,道路处于畅通状态。现原告陈志宏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院路口修建厕所侵占原告自建的旧房屋出入道路,恢复路面宽度2.10米。2、依法判决被告马根林赔偿减少原告两年房屋租金费至少10000元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志宏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标注两条道路均无法通行,现只有争议道路可供通行。争议区域道路最窄处1.25米,最宽处1.4米。道路所经坟地路宽1.2米。经询问苏家坝村委会书记及主任,其一致认为道路应该保证1.7米为宜。但原被告双方对村委会调解意见均表示不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城郊乡苏家坝村委会证明两份。3、陈二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争议道路属苏家坝村村民集体土地,原告陈志宏及被告马根林对此道路均无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厕所导致原有2.1米的道路变窄不能满足其通行需求,要求被告拆除该厕所恢复道路宽度至2.1米,但其无证据证明原有道路就为2.1米,且现有道路通畅,无人妨害,原告相邻权未受限。故原告提出相邻权及恢复2.1米道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燕萍代理审判员 马 鹏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