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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磊与吴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吴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上诉人张X因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X、吴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9日生一女张XX,现随吴X生活。2013年3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张XX由女方吴X抚养,男方张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女儿18岁时止。张X按约定支付抚育费,后双方因探视子女问题产生分歧,张X终止给付子女抚育费并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庭审中,张X坚持诉请,吴X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张X主张吴X经常动用孩子抚育费给自己购物、吸烟、喝酒、带孩子与男人约会,并提供张X与吴X手机聊天记录为证。吴X对张X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张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张XX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其抚养;案件诉讼费用由吴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仍有教育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并在必要时有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随吴X一起生活,张X因探视子女问题与吴X产生分歧,并中止了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张X主张吴X经常动用子女抚育费为自己购物以及吴X有吸烟、喝酒的陋习,带着孩子与他人约会,吴X均予以否认。张X提供其与吴X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吴X有对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不利行为的事实。故对张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张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吴X负担。理由:吴X存在不良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成长;对孩子照顾不周,孩子至今未上幼儿园。被上诉人吴X辩称,其有固定职业,孩子已上幼儿园,其不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情形,不同意张X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张X提交其与吴X聊天记录打印件20张,以证明吴X无能力抚养婚生女。对张X二审提交的证据,吴X认为该记录系部分聊天记录,打印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不具备抚养婚生女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X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所显示内容不能证明吴X存在不具备抚养婚生女情形的证明目的,对张X二审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仍有教育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张X、吴X的婚生女自双方离婚后一直随吴X生活,现已入园看护。张X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X现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情形,故张X主张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海   东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刘熙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