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锐辉酒店大厅处,贩卖毒品给严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疑似物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琼琼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