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江苏晨光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晨光工贸有限公司,杨云,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金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晨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工贸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工五路。法定代表人杨兆琴,经理。申请执行人杨云,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旅游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工五路。法定代表人陈金淞,经理。被执行人陈金淞。我院在执行杨云申请执行淮河旅游公司、陈金淞(追加被执行人)、晨光工贸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晨光工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晨光工贸公司异议称:1、在一审过程中,淮河旅游公司董事长陈金淞与案外人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时代公司)董事长朱震签订了收购协议,明确约定宣城时代公司收购淮河旅游公司资产的款项用于归还淮河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此款不应由我公司还。2、(2012)盱执督字第0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我公司的房产是963.5平方米办公楼一幢,而该楼至今并未拆除。我公司在拆迁办的拆迁款是拆迁我公司厂房的款项,法院不应保全提取。3、法院在一审和执行过程中,先后采取了查封淮河旅游公司所建综合楼一层7间和我公司963.5平方米办公楼一幢、限制淮河旅游公司法人变更、提取我公司拆迁款等措施,属于重复查封,违反法律规定。4、杨云与淮河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检察院正在走抗诉程序,要求法院暂不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杨云。经审查查明:杨云与淮河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次日,根据杨云的申请,我院以(2011)盱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淮河旅游公司所建,位于我县盱城镇新华村三山组天龙山旅游度假村会所正门向内的7间框架结构房屋,在向淮河旅游公司董事长陈金淞送达立案手续查封裁定时,陈金淞称,该资产已于2011年1月底转让给了宣城时代公司,并已得到宣城时代公司工作人员芮爱兵的证实。此后,杨云再未就该房屋提出诉求。2012年1月16日,我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淮河旅游公司欠原告杨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河旅游公司负担。淮河旅游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7日,杨云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5日,本院以(2012)盱执督字第0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淮河旅游公司法人变更。在执行中查明,淮河旅游公司两股东陈金淞和晨光工贸公司在公司开办时,分别欠交注册资金300万元和200万元,2013年4月9日,本院以(2012)盱执督字第0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陈金淞和晨光工贸公司为被执行人。2013年5月31日,本院以(2012)盱执督字第04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晨光工贸公司位于我县工业园区工五路与洪武大道交汇处面积为963.55平方米的楼房一幢。2013年12月23日,本院以(2012)盱执督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晨光工贸公司在县拆迁办享有的拆迁补偿款200万元。此后,晨光工贸公司认为杨云的行为涉嫌诈骗,向盱眙县公安局报案,盱眙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以盱公(刑)不立字(2014)15号决定不予立案。晨光公司不服,提请盱眙县公安局复议,2014年5月9日,盱眙县公安局以盱公(刑)复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晨光工贸公司仍不服,向淮安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4年5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以淮公法刑核字(2014)第6号刑事不予立案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盱眙县公安局的决定。但淮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在审查复核时认为,杨云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于2014年5月21日将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淮安市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办公室(即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系伪造,遂以淮检民(行)监(2014)3208000006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并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4)淮中民监字第0004号书面函复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30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发函通知我院,正在对该案跟进监督,目前正在审理中。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该案的执行标的为2092273.94元。晨光工贸公司拆迁款划拨到本院执行帐户150万元。本院认为,晨光工贸公司是因出资不到位被本院追加的被执行人,依法应在其出资未到位的数额范围内,与另两名被执行人陈金淞、淮河旅游公司共同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无权提出先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抗辩。虽然在诉讼中,本院曾根据原告杨云的申请,查封了淮河旅游公司所建的7间房屋,但已经查明,该房屋在诉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宣城时代公司,此后原告杨云未再对该房屋提出有利于己的诉求。即使淮河旅游公司对宣城时代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也只是与晨光工贸公司963.5平方米办公楼和其享有的拆迁款一样,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有多项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有权根据三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选择执行方向。晨光工贸公司关于“此款不应由我公司还”“不应提取厂房拆迁款”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一审中,根据原告杨云的申请查封的淮河旅游公司7间房屋,在两年保全期限届满后,杨云没有申请续保,目前该房屋的保全已经自动解除。本院对淮河旅游公司采取的限制法人变更,以及对晨光工贸公司采取的保全办公楼措施,目的是有效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发现晨光工贸公司有拆迁款可供执行后,并未对保全的办公楼进行实体处置,亦未限制其使用。目前拆迁款实际划到法院帐户的只有15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执行标的,执行进程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述执行措施不属于重复查封或超标的查封,晨光工贸公司关于上述执行措施“属于重复查封”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实施的行为提出,截止目前,我院并未将执行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杨云,晨光工贸公司关于“杨云与淮河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检察院正在走抗诉程序,要求法院暂不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杨云”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将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秀楷审判员 姚月梅审判员 沈代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