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严某某,女,住宁国市。被告:兰某某,男,住宁国市。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成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某诉称与被告兰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还好,但自2010年始,因老人赡养及其他问题,双方有时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位于宁国市柴油机厂宿舍的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兰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院审查认为:严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还好,但自2010年始,因老人赡养及其他问题,双方有时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在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体谅扶助,共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老人赡养及其他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现仍在一起生活,且双方结婚多年,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摩擦,应加强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严某某要求��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