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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柳剑荣与马匡标、马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剑荣,马匡标,马平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柳剑荣。委托代理人:吴卫星。被告:马匡标。被告:马平周。原告柳剑荣为与被告马匡标、马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剑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匡标、马平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剑荣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马匡标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马平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但是直至现今,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匡标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从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为67400元;2、被告马平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匡标、马平周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柳剑荣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平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匡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剑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平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平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匡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61元,减半收取2280.50元,由被告马匡标负担,被告马平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