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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车德军与齐军、陈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德军,齐军,陈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647号原告车德军,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双城市金城乡花园村罗家屯十二委。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双城市法正法律肥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军,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双城市联兴乡安家村。身份证号:×××被告陈立兴,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联兴乡安家村四委。身份证号:×××原告车德军与被告齐军、陈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德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陈立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德军诉称,2014年1月20日,齐军向车德军借款3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当时齐军给车德军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并由陈立兴担保。借款逾期后,齐军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下欠借款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齐军立即偿还下欠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军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车德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齐军于2014年1月20日因家用由陈立兴作为担保人向车德军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齐军向车德军借款3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当时齐军给车德军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并由陈立兴担保。借款逾期后,齐军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下欠借款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陈立兴的起诉。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66%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军偿还原告车德军下欠借款本金20,000.00;二、被告齐军超偿还原告车德军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