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建武与郭根、石小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武,郭根,石小恩,赵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建武,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根,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小恩,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超,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武诉被告郭根、石小恩、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理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武、被告石小恩、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石小恩、赵超作为担保,被告郭根以搞养殖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根当时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根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法院判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石小恩、赵超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石小恩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借款是郭根所借,我只是担保人,借款应由郭根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赵超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借款是郭根所借,我只是担保人,借款应由郭根偿还,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郭根以搞养殖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张建武出具欠条,该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石小恩、赵超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欠条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根向原告张建武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郭根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郭根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郭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石小恩、赵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开始,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因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小恩、赵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郭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杜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