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4日生一男孩佟昊远。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既不尽家庭抚养义务,对儿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为此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特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佟昊远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佟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4日生一男孩佟昊远,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09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男孩佟昊远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稳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据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人民陪审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