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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毋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毋某甲,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牛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原告毋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甲、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2006年4、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2006年8、9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1日生育女儿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努力挣钱养家,仅靠我打工的收入难以维持家庭生活,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动手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毋某乙归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福田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雅迪电动车一辆归我所有;共同债务欠王柱的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共同生活3年,感情一直很好。我以卖水果为生,平常家里的开支均是由我负担,每年还能结余2、3万元,这些钱我都是交给原告保管的,原告的工作也是我帮忙给找的,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毋某甲与被告牛某某于2006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9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毋某乙,2008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以后,刚开始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为经济问题,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九年,共同生育有一女儿毋某乙,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常理之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来协商解决。共同生活中的经济压力,双方通过相互坦诚、共同面对、努力工作也能够得到解决。加之,女儿毋某乙年龄尚小,也正处于需要父母共同照顾的年龄,不离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毋某甲和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田璀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