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贵富与郭文超、陆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富,郭文超,陆凤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徐贵富。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超。被告陆凤成。原告徐贵富诉被告郭文超、陆凤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超、陆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文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并由被告陆凤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文超、陆凤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文超立据向原告徐贵富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5日,月利率18.6‰,逾期加收50%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陆凤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文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凤成为被告郭文超向原告徐贵富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郭文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徐贵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陆凤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凤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文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贵富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陆凤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文超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文超、陆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