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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蒋可平、汪好妮等与谢国华、徐中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可平,汪好妮,谢国华,徐中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蒋可平,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汪好妮,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储贵生,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东林,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华,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坤,系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茜,系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中宝,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兆水,系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可平、汪好妮诉被告谢国华、徐中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日,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徐中宝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贵生、金东林、被告谢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胡梦茜、被告徐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兆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好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可平、汪好妮诉称:2015年1月8日,蒋可平、汪好妮之子蒋君毅在位于黄山区汤口镇寨西兆成天地,为谢国华承租的七六六精品酒店进行吊顶装修工程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1月17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蒋君毅死亡前,一直在合肥顺耀商贸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此次回家暂住,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因伤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蒋可平、汪好妮认为蒋君毅可平等人是工人,受雇于徐中宝,按日计算报酬,为其提供劳务,与徐中宝之间系雇佣关系;谢国华与徐中宝之间是承包关系,谢国华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徐中宝,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新的赔偿标准变更和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即诉请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728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1828.8元;4、营养费270元;5、误工费855元;6、死亡赔偿金4967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3903元;9、家属办丧住宿费163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643439.12元。谢国华辩称:一、谢国华系七六六精品酒店的承租人,2014年12月因酒店需装修吊顶,谢国华就找到徐中宝来酒店商谈,当时还有谢国华的朋友赵某也到酒店商谈吊顶装修的事情,商谈过程中徐中宝报价220元每平方米,赵某也报了相同的价格,考虑到徐中宝与谢国华是同村人,就决定将该吊顶装修工程交给徐中宝施工。后徐中宝联系蒋可平等人具体施工,谢国华与蒋可平不认识,进场施工后也没有直接联系,更没有与蒋可平商谈过施工价格,因此,谢国华与蒋可平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与徐中宝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谢国华是定作人,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蒋君毅在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徐中宝、蒋可平未提醒注意施工安全,未现场监督、指导以保证施工安全,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蒋君毅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三、蒋君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徐中宝辩称:一、徐中宝不是七六六精品酒店吊顶装修的承揽人,不是责任人。徐中宝与谢国华是朋友关系,应谢国华的要求,帮忙介绍人去制作钢构雨棚。徐中宝先是介绍王某去做,但没有谈成。后谢国华请求徐中宝再帮忙另外找人,于是徐中宝电话联系了蒋可平等人去施工。因此,徐中宝与谢国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徐中宝仅仅是介绍蒋可平,在介绍过程中未谋取经济利益,属于无偿帮助的善意之举,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二、蒋君毅、蒋可平自身存在过错。蒋君毅作为成年人,在自身无相关施工资质,工程无安全防护情况下,不带安全帽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贸然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蒋可平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关注施工现场安全,但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且疏于安全事故防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蒋可平、汪好妮提供的众多证据均证明了蒋君毅系农村户口,且常住农村;提供的证明蒋君毅在合肥务工居住的一系列证据均没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因此,蒋君毅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蒋可平、汪好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黄山区汤口镇调解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医疗及丧葬事宜。3、蒋某、王某一身份证复印件及记工本复印件,证明在七六六精品酒店务工的其他工人在吊顶装修安装钢构雨棚工程记工的事实。4、黄山市人民医院蒋君毅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蒋君毅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证明蒋君毅住院费用67282.32元,支付住宿费1630元。6、蒋君毅死亡人员证明,证明蒋君毅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的事实。7、劳动合同书、2013年、2014年工资发放单、部分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蒋君毅此前一直在合肥顺耀商贸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月工资2850元。8、蒋君毅在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合肥分校在读的材料,证明他在合肥学习,与他在合肥工作是相互印证的。9、合肥顺耀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蒋君毅在合肥工作的公司的基本情况。谢国华质证认为:一、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印证了本案蒋君毅是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二、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能印证事后进行协商的事情,特别是徐中宝参与协商的事实。三、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五、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具体金额以庭后的真实票据核算为准。六、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印证了本案蒋君毅的身份,常住地址是杨村乡山口村山口组,在备注中也注明其身份是农民,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七、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关于劳动合同书它是复印件,合肥顺耀商贸是什么身份无法核实,应当提供原件;退一步说,该合同书是合法的,它的工作期限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其办理社保及备案。针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当通过银行代发,不是以工资表形式签收。不知道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上的蒋君毅签字是否真实性,没有提供其签字印证。关于报销凭证,没有办法与原件核对,顺耀商贸是什么身份不清楚。证明蒋君毅是城镇户口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八、证据8这份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即便在期限内提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蒋君毅经常居住地在合肥;仅仅在2013年春天第一学期有注册记录,第二、三学期都没有注册记录,不能证明蒋君毅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九、证据9是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蒋君毅是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徐中宝质证认为:一、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徐中宝与本案存在关系。三、证据3无原件,不予质证。四、证据4以发票数额为准。五、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六、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蒋君毅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七、证据7中的合同书没有原件,第一次签订的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应该是不可能;关于社保,谢国华的意见我们赞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差旅费只能证明蒋君毅2014年5月份之前在合肥,5月份之后就不在合肥;工资单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没提交,签字没有提供身前签字来证明,工资单签字二十多份都是一样,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八、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蒋君毅经常居住地在合肥,九、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我们到合肥社保局调查过,蒋君毅没有在合肥交纳社保的记录。本院对蒋可平、汪好妮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且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谢国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洪某证人证言、赵某证人证言、谢国华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谢国华与蒋可平、蒋君毅没有联系,只是与徐中宝联系的事实,证明蒋君毅摔下后也是蒋可平先与徐中宝联系的事实,证明谢国华与徐中宝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现场情况及该钢构雨棚是承揽合同标的的事实,证明该钢构雨棚离地面仅三米多高。3、收条一份、黄山市人民医院的收据一份,证明谢国华已支付30000元的事实。蒋可平、汪好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证人说的情况不提意见,证人作证结构上比较完整,他们所说的是否是客观事实,我们无法评价,由其他证据佐证。酒店吊顶安装雨棚,与谢国华商谈怎么施工和商定价格的是徐中宝,谈好后徐中宝再雇请蒋可平等人去具体施工的;对通话记录不持异议。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三、认可收到30000元。徐中宝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洪某是钢构雨棚所涉超市的承包人,对雨棚的安装制作其亲自参加谈判,说明他系装潢决策者之一,与工程标的存在密切关系,与谢国华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某系酒店的装修承包人,至今未结到装修款项,其与谢国华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可信。证人对行规的判断是无稽之谈。洪某作证说谢国华没有与他联系过,从通话记录看,谢国华打过他的电话。二、对证据2谢国华所要施工的不仅仅是安装雨棚,应该是个系统工程,从照片不能证明谢国华的证明目的。三、证据3是与蒋可平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徐中宝与案件存在关系。本院对谢国华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徐中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构雨棚的成本预算和材料进价,证明单独安装钢构雨棚的价格肯定超过每平方米220元,如果是220元每平方米是不包安全责任的,只是材料价格。2、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徐中宝曾经介绍王某到谢国华承租的七六六精品酒店做钢构雨棚,价格是王某与谢国华直接协商的,徐中宝只是介绍人。蒋可平、汪好妮质证认为:一、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对证据2我们认可王某说的做钢构的两种方式,证明本案是承包方式。谢国华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钢构成本预算只是一个不知道什么单位单方作出的预算,不是正规鉴定机构作出的;退一步说,玻璃店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不能代表徐中宝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关联性。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王某说的做钢构雨棚有两种方式,当时王某商谈的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40元左右,虽然没谈成,但却恰恰证明了谢国华酒店吊顶安装钢构雨棚是准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别人施工;至于后来谢国华再找徐中宝商谈该工程,王某不在场也不知道怎么谈的,因此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徐中宝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自己曾经被徐中宝介绍到谢国华承租的酒店商谈酒店吊顶安装钢构雨棚的事宜,后徐中宝联系蒋可平等人去施工,证人不在场也没参与,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受害者蒋君毅在位于黄山区汤口镇寨西兆成天地的七六六精品酒店进行吊顶装修安装钢构雨棚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7日在黄山市徽州区杨村乡山口村山口组家中死亡。谢国华系七六六精品酒店的承租人。徐中宝联系蒋可平等人去七六六精品酒店进行吊顶装修安装钢构雨棚。蒋可平等人是一个专门从事钢构雨棚安装的团队,蒋君毅系该团队的一员。蒋可平团队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进场施工,蒋君毅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绳、未带安全帽未戴安全帽,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另查明:蒋君毅系蒋可平、汪好妮之子,1990年10月15日出生,家庭住址是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号,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谢国华支付了20000元和垫付蒋君毅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蒋可平、汪好妮与谢国华、徐中宝就受害者蒋君毅死亡事故发生的事实、治疗经过、医疗费672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828.8元、营养费270元、蒋君毅住院期间误工费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家属办丧住宿费16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蒋可平、汪好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者蒋君毅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其农业户口的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新的赔偿标准即以公布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即已公布适用,应按新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因此,蒋君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98320元(20年×9916元/年);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蒋可平、汪好妮诉求合理、合法的费用为:1、医疗费6728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1828.8元;4、营养费270元;5、蒋君毅住院期间误工费855元;6、死亡赔偿金198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3903元;9、家属办丧住宿费1630元;10、交通费900元。以上合计345259.12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房屋或酒店的部分装修装饰工程无需严格依照建筑法律法规,施工者通常由个体工匠承揽。谢国华为了承租的七六六精品酒店进行吊顶装修安装钢构雨棚,与徐中宝口头协商,将该装修工程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给徐中宝实施,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徐中宝主张的其联系蒋可平去七六六精品酒店吊顶安装钢构雨棚只是善意的介绍行为,不是承揽人,因徐中宝在联系蒋可平施工之前就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0元与谢国华口头商定了价格,且蒋可平等人进场之前和施工过程中与谢国华都没有具体商谈装修过程的价格事宜,如果是谢国华雇请蒋可平等人施工但又不与他们商谈报酬,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徐中宝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中宝承揽了该装修工程后,联系专门从事钢构雨棚安装的蒋可平团队实际施工,并按日计算劳动报酬,蒋可平团队与徐中宝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受害者蒋君毅系蒋可平施工团队的一员,即与徐中宝之间形成了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受害者蒋君毅在为徐中宝承揽谢国华承租的七六六精品酒店吊顶装修安装钢构雨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中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蒋君毅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吊顶装修安装钢构雨棚系高空危险作业,谢国华作为定作人,明知徐中宝没有相关资质和施工条件及经验,仍将该工程交给徐中宝实施,具有选任上的过错;谢国华作为酒店的实际承租人和管理人,知道施工人员不系安全绳、不带安全帽在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没有尽到现场管理和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因此,谢国华在定作、选任、指示上均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蒋君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在安装酒店吊顶钢构雨棚过程中应当预见潜在安全隐患具有的危险性,应做好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蒋君毅不系安全绳、不带安全帽施工,没有做好安全防范而疏忽大意致使自身从脚手架上摔下身亡,蒋君毅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民事责任。针对谢国华、徐中宝及受害者蒋君毅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谢国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即138103.65元(345259.12元×40%);徐中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即138103.65元(345259.12元×40%);受害者蒋君毅自负20%责任。谢国华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抵扣,尚需赔偿10810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可平、汪好妮各项费用108103.65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徐中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可平、汪好妮各项费用13810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9元,减半收取4944.5元,由原告蒋可平、汪好妮共同负担2704.5元,由被告谢国华负担1120元,由被告徐中宝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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