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段忠明与罗开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段忠明,男,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开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9号,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段忠明诉被告罗开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忠明诉称:被告在承揽改造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农村电网工程期间,于2012年4月租赁了原告坐落在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1组房屋一座,用于其堆放电线等物品,口头约定租金每月800元。2013年7月,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就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到2014年1月2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租金9000元。被告的物品一直堆放在原告房屋内,没有腾出租赁屋,一直租到现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共计11200元;3、被告于解除合同之日腾空租赁屋并搬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忠明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段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广地建华溪村权字NO.27XX号)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罗开富所租赁的房屋系本案原告段忠明所有。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15页,证明罗开富的基本信息以及罗开富租赁原告的房屋和罗开富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段忠明申请了证人蒋某甲、蒋家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罗开富租赁了原告段忠明的四间房屋,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告段忠明的每间房屋每月租金为200元,原告段忠明位于溪口镇渔槽村1组房屋底楼右边第一间房屋仍存放有变压器等设备。被告罗开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开富承揽了改造渔槽村农村电网工程,2012年4月底,被告罗开富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一组房屋四间用于他雇请的十几个工人居住及存放变压器等设备。原、被告口头约定每间房屋租金为200元/月,四间房屋租金共计800元/月,并约定按月支付租金。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00元。因工程量逐渐减少,被告先后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各退租了一间房屋,尚剩一间房屋用于存放变压器等设备至今。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产生租金为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租赁四间房屋租金3200元(800元/月×4个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租赁三间房屋租金3000元(600元/月×5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租赁两间房屋租金1600元(400元/月×4个月),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租赁一间房屋租金4400元(200元/月×22个月),以上共计12200元。扣除被告罗开富向原告支付的租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开富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罗开富向原告段忠明租赁房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罗开富向原告段忠明支付租金1000元,随后安排人居住在租赁屋内,并将变压器等设备存放于租赁屋内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有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罗开富未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段忠明与被告罗开富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口头协议达成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形成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达成租赁合同协议后,原告及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罗开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次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至今尚欠租金11200元未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罗开富支付所欠租金112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罗开富又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租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开富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搬出变压器等设备,使原告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罗开富腾空租赁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开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开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忠明租金11200元。二、解除原告段忠明与被告罗开富的租赁合同。三、被告罗开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变压器等设备,腾空租赁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开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倩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吴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去顶,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