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尤海花与魏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海花,魏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尤海花。委托代理人裘耿,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玮。原告尤海花与被告魏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海花的委托代理人裘耿、被告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海花诉称,原告系个体服装店业主。历年来,被告多次到原告的服装店赊购服装,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魏玮向尤海花借款人民币43,26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现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3,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玮辩称,被告出具欠原告货款43,260元情况属实,但被告到原告店上买衣服时,原告有承诺打折;另被告出具欠条时有押一个价值17,000元的钻戒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退还了价值10,000元左右的衣服给原告。因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尤海花举有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衣款43,260元的事实。被告魏玮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后,有退价值10,000元的货物给原告,实欠原告33,26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特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服装店业主。近年来,被告多次到原告的服装店赊购衣物,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魏玮向尤海花借款人民币43,26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玮向原告尤海花购货,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尤海花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3,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玮辩称,出具欠条后,其有退价值10,000元衣物给原告、另所欠货款原告同意打折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抗辩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抵押钻戒一事,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玮应支付原告尤海花货款4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