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聂某与欧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聂某,男,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特别授权)被告欧某甲,男,1938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干部。被告欧某乙,系被告欧某甲之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被告欧某乙之夫,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工人。(特别授权)被告欧某丙,系被告欧某甲之次子,1968年6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丁,系被告欧某甲之长子,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工人。原告聂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欧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欧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四被告将其位于松柏镇松柏居委会欧家洲1弄23号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拆除,并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原告施工建设,房屋设计由被告设计。2011年12月份原告将所有承建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被告搬进新屋居住,原告在建筑该栋房屋时投入的资金60多万元,被告到目前为止仅给付22万元,其余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2011年4月15日原告聂某与被告欧某甲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2011年4月15日原告聂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丁、欧某丙、欧某乙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3、四被告折价补偿原告447948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聂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同被告欧某甲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证据二:《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同被告欧某丙、欧某乙、段泽云、欧某甲签订《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证据三:施工设计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施工设计图给原告,且原告按设计图施工,将工程建设完成;证据四:常价认鉴字(201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建设工程总造价647948元。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对原告聂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四份证据的形式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建设工程的计价方式,按照规定,即使原告建设的工程合格,也只能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不能按照造价鉴定支付合同款;证据三被告方认为完成的工程量只有745.55平方,其应当得到的工程款只有275854元;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意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原告不能按照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鉴定结论不能予以采用,间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辩称,1、《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原告主张被告以折价补偿方式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即使合同无效,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合格,原告只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为370元每平方,计算整个工程价款为275854元,四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了236000元,四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足40000元;3、四被告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有正当理由。四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墙体开裂、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对以上质量问题拒绝返工、维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减少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拒绝支付原告4万元具有正当理由;4、即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在常宁市松柏镇从事房地产建设多年,被告缺乏相关的知识和经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导致被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44794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约定了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即按370元/平方的固定价结算;证据二:原告自书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为四被告所完成的房屋施工面积为745.55平方米;证据三:常价认鉴字(2014)53-1号《关于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欧某甲家房屋工程签订合同价格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房屋施工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鉴定的工程价格为275854元;证据四:原告领取工程款凭证;拟证明四被告已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23.6万元;证据五:四被告的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墙体开裂、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聂某对四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支付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补充鉴定内容不是鉴定机关鉴定的内容,不是简单的面积乘以造价;对证据四领条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合同无效,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因合同无效,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只有合同一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其是独立的鉴定的结论,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与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与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四被告将其位于松柏镇松柏居委会欧家洲1弄23号住宅楼以1.2万元承包给原告拆除,并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原告聂某在原址为其施工建房。原告聂某与被告欧某甲和被告欧某丁、欧某丙、欧某乙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施工协议》各一份。2011年底,原告承包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1.2万元拆迁费和23.6万元工程款。嗣后,四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不再支付工程款,搬迁至新房居住。为此,原告聂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无效,并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447948元。原告聂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建筑房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常价认鉴字(2014)53号《关于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欧某甲家房屋工程定额预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工程预算造价共计647948.09元,包括直接费539429.95元、间接费108518.14元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工伤保险费、税金等。2014年7月9日,被告欧某丙向本院申请对欧某甲家的房屋工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委托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常价认鉴字(2014)53-1号《关于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欧某甲家房屋工程签订合同价格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计算,并且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370元,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建筑面积结算清单确定欧某甲家新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45.55平方米,则签订的合同总价格为745.55×370=275854元(该签订的合同总价格为计算包含其他追加的协商建筑工程项目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各一份;有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常价认鉴字(201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常价认鉴字(2014)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工程款领款凭证十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聂某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因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均无效。四被告主张《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原告聂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原、被告双方应如何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鉴定结论,该房屋造价共计647948.09元,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被告还有44794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并提供证据一、二、三、四证明。四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即使合同无效,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合格,原告也只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即工程款总额应当是275854元(745.55平方×370元/平方)。工程款按照原告计算方法会形成巨额利润,造成道德风险。四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3.6万元,且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墙体开裂、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对以上质量问题拒绝返工、维修,被告有权减少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拒绝支付原告剩余4万元具有正当理由。并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明。本院认为,常价认鉴字(2014)53号《关于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欧某甲家房屋工程定额预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常价认鉴字(2014)53-1号《关于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欧某甲家房屋工程签订合同价格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独立的鉴定结论,不是对《关于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欧某甲家房屋工程定额预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该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与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与签字,故该补充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聂某明知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承包四被告的房屋建设,四被告签订合同未尽审查义务,双方均对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施工合同无效,承包方即原告聂某请求四被告对因合同无效、不能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私人承包,且存在一定过错,对间接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工伤保险费、税金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8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程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和拒绝支付4万元工程款不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承包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房屋建设工程,因原告聂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聂某通过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完成了工作任务,且被告已经入住房屋,视为对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默认,原告在承建被告房屋时投入了一定的资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直接返还合同标的,四被告应当按照折价补偿后的价格给付。拆迁费12000元不属于本案工程款范围,扣除已经支付的236000元,四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342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4月15日原告聂某与被告欧某甲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2011年4月15日原告聂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丁、欧某丙、欧某乙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三、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聂某30342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文军审 判 员 郭淑容人民陪审员 胡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院关于审理施工案件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