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群与被上诉人宁兴国、李香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群,男。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兴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玲,女。二被上诉人托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群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跃民,被上诉人宁兴国、李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兴国、李春玲系宁涛的父母。被告符群与宁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傍晚,符群与宁涛在北海南大坞见面,符群提出喝酒,于是双方各自骑摩托车到小孟烧烤店,此前双方均已饮过酒。23时左右,符群与宁涛喝酒完毕,符群要求回家,因饮酒过多,骑不了摩托车,宁涛让小孟送其回家,遭到小孟拒绝后,宁涛表示送符群回家。宁涛驾驶摩托车载乘符群行至盖州市高铁西站出口西侧时,与道路南侧绿化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涛当场死亡,符群受伤的后果。经盖州市交通队认定,宁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摔倒,后扶起摩托车开着摩托车大灯找宁涛,没有找到,在询问北海方向后,驾驶摩托车回到小孟烧烤店,自己走回家中。第二天早晨,符群将摩托车送还宁涛父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283615.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523.00×20=2104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符群与宁涛见面前双方均已喝过酒,见面后又继续饮酒,明知酒后驾驶存在危险,被告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乘坐宁涛的摩托车回家,更增加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负有一定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宁涛酒后驾驶,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于二原告的损失283615.00元,被告赔偿25%,即7090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符群赔偿原告宁兴国、李香玲损失709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二原告负担2758.00元,被告负担1572.00元。上诉人符群上诉称,我不知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一起喝酒就得承担赔偿,那造酒的人罪过有多大,按照原告诉告的道理看小吃部的老板也应承担责任,所以宁涛的死亡与本案任何人没有关系。宁涛是摩托车驾驶人无证无照且醉驾已经够成刑事责任,让被告承担70%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我不知从何而来,当时符群已经是二次喝酒当时被拉走时已经时醉酒状态,撞车时符群就以为是自己骑摩托车撞车所以起来后骑走了。符群喝酒后根本不知道宁涛骑车带他去哪里,因为回家的方向是相反的,根本不知宁涛想干什么,所以符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宁涛是因为重度卢脑损伤当进就死亡,并不是因为抢救不及时,没有救助都是搪词,二原告诉被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无理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宁兴国、李香玲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兴国、李香玲之子宁涛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全的行为,确系本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符群乘坐摩托车无过错。但上诉人符群在宁涛饮酒之后再与其连续饮酒,且明知酒后驾驶存在危险而不加以劝阻,反而乘坐宁涛的摩托车回家,亦更增加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对于损害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原审鉴于本案前述的具体情节,判决其承担25%的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