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与卢刚、周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卢刚,周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713号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山收费站南227省道。法定代表人孔祥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刚。被告周柯。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宏呈祥公司)诉被告卢刚、周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刚、周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呈祥公司��称,其依与被告卢刚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卢刚提供计价人民币420000元的XE85C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周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卢刚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其只得将设备拖回。现要求被告卢刚支付设备使用费88000元,被告周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卢刚、周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刚(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E85C液压挖掘机1台,计价人民币420000元(包括利息15000元、担保费5000元);付款采用分期方式,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首付50000元、利息15000元、担保费5000元、保证金3000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前分8期付清,如乙方按期付款,则保证金30000元可冲抵最后一期款项;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即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且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应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设备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为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为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为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每月为设备总价的5%。同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卢刚(买方、甲方)、被告周柯(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同意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刚交付液压挖掘机。卢刚在《新机交付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购机收条》一份,���明:今收到原告XE85C型号液压挖掘机1台,整机随车件及钥匙齐全,整机外观完好无损,防冻冷却液已加,经试车检查,质量合格。被告卢刚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从被告卢刚处取回了上述挖掘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购机收条、新机交付告知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刚、周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卢刚接受原告货物后仅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未依约付款,其于2014年5月8日已将挖掘机取回,予以采信。被告卢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设备期间的使用费,但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设备使用费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的限额,应予支持。被告周柯为被告卢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对被告卢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人民币88000元。二、被告周柯对被告卢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15元,由被告卢刚、周柯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人民陪审员 史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