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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紫光信息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匡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紫光信息港有限公司,深圳市匡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原告深圳市紫光信息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委托代理人施晓亚,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匡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某。原告深圳市紫光信息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匡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承租原告的物业某楼整层作为办公场所进行企业经营,租赁当时因原告尚未取得物业房产证,双方签署了《房屋认租协议》,该协议期限未满,原告取得房产证,双方在《房屋认租协议》的基础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所承租场所的面积、租金、水电、空调费的承担方式和缴付方式,同时约定了欠缴租金或费用的处理条款、保证金的支付和返还、单、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等内容。签署《房屋认租协议》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43072.8元,《房屋租赁合同书》签署后,重新约定了保证金金额,但被告未按约补交。自被告承租该物业以来至2013年11月前,被告均按约定数额缴纳相应的费用和租金,但自2013年12月以后,被告开始拖欠应缴的费用和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其支付,也多次同被告负责人洽商支付方案,均未果。2014年5月19日,原告会同深圳市紫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关于管理费等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收函后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发出《关于管理费等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欠付租金共计1165165.4元,水费、电费、空调运行费共计68149.21元,两项合计1233314.61元。6月28日,被告在未向原告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全部负责人及员工不再出现在租赁场所,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负责人。7月16日,原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了《通知》,通知被告支付欠款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但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的反馈信息。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拖欠租金及费用已经远远超过30天以上,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并有留置被告的财产并处理用于抵偿的权利,原告以刊登报纸上通知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已经生效。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25日所欠付的房屋租金共计1165165.4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25日所欠付的水费、电费、空调运行费共计68149.21元;3、确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4、确认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残留在租赁场所的财产用于抵偿被告的应付费用;5、原告不予返还被告的保证金;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4项确认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残留在租赁场所的财产用于抵偿被告的应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25日所欠付的水费、电费、空调运行费共计68149.2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科技园于2013年2月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份额100%。2010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房屋认租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某楼整层,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共2201.12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作为办公、研发使用,期限为5年,起始日期以大楼消防验收完成,允许入场装修为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场地使用费的标准(不包含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维修基金等)为65元/平方米/月,自第四年起,甲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对场地使用费进行浮动调整,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一个月场地使用费的定金为143072.8元,该笔定金在甲乙双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或《租赁合同》)时自动转为乙方之履约保证金;乙方使用上述场地所产生的水、电、空调费等费用按照在关单位及甲方规定的标准自行承担并向相关单位交纳,由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及代办相关手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或《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甲、乙双方之具体的权利义务按照《场地使用协议》(或《租赁合同》)之约定继续履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被告交来预付款143072.8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层整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186.05平方米,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8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170511.9元,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甲方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租赁保证金341023.8元,租赁期满、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义务、如约向甲方交还租赁物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返还租赁保证金;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乙方负责按时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大厦)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等因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条款及内容。附页中约定:乙方拖延支付租金、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等租赁费用超过30日或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以及其他条款和内容。2014年5月19日,深圳紫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管理费等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拖欠:1、物业管理费、维修资金、公共区域新风及系统维护费合计115801.32元;2、水费、电费空调运行费合计125983.31元,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前缴清等。庭审中,原告表示深圳紫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会同深圳紫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此函件,该函由被告方名叫杨某的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6月25日,深圳紫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管理费等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拖欠:1、物业管理费、维修资金、公共区域新风及系统维护费合计78983.54元;2、房租合计1165165.40元,水费、电费空调运行费合计68149.21元,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前缴清等。此函有被告的公章签收。原告提交的租金收取明细表显示,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一直按每月142093.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按每月170511.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2月份仅支付了28417.9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165165.4元。原告提交的水电空调费用收取明细表显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一直足额支付水、电等各种费用,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欠缴水电空调费等,欠缴明细为:2014年1月份电费6090元、空调电费413.7元、垃圾处理费33.05元、排污费146.88元、水费455.6元,2014年2月份电费4767元、空调电费385.35元、垃圾处理费22.11元、排污费98.28元、水费304.85元,2014年3月份电费6090元、空调电费539.7元、垃圾处理费33.29元、排污费147.96元、水费458.95元,2014年4月份电费6384元、空调电费890.4元、空调运行费9315.04元、垃圾处理费34.75元、排污费154.44元、水费479.05元,2014年5月份电费5565元、空调电费1134元、空调运行费16082.44元、垃圾处理费31.59元、排污费140.4元、水费435.5元,合计68149.21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通知》,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涉案房屋租金6个月,要求被告自见报之日起七日内缴清欠款并与原告联系解除租赁合同事宜等。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43072.8元。另表示被告公司及老板于2014年6月25日失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原告提交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的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后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上事实,有《房屋认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管理费等事宜的工作联系函》、租金收取明细表、水电空调费用收取明细表、《收据》、《通知》、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租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替代了《房屋认租协议》。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材料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12月29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租金收取明细表、水电空调费用收取明细表、《收据》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载明的情况,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136746.75元(170511.9×6+170511.9÷30×25-28417.9),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36746.75元。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保证金143072.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紫光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匡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紫光信息港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深圳市匡盛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43072.8元;三、被告深圳市匡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紫光信息港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6月2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1136746.75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紫光信息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湘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