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夏玉清与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清,刘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66号原告夏玉清。被告刘金涛。原告夏玉清与被告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清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涛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金涛向原告夏玉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如被告刘金涛不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签订借据后,原告夏玉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金涛,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涛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涛与原告夏玉清签订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涛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涛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涛承担自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90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2日前按年利率5.6%计算,之后按年利率5.35%计算),原告夏玉清要求被告刘金涛承担利息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涛偿还原告夏玉清借款50000元、利息4905元,共计5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玉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夏玉清负担2元,由被告刘金涛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