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喻滂与杨树明货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滂,杨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喻滂,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喻谦,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喻滂之子。被执行人杨树明,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喻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树明货款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树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喻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树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被执行人杨树明自定于房子拆迁补偿时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对此申请人表示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杨树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喻滂10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