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兰发与王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兰发,王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李兰发,个体。委托代理人:孙旺林,职员。被告:王树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负责人:刘植轩,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滨,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发的委托代理人孙旺林,被告人保财险任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树青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任丘公司辩称:肇事车冀J×××××在人保财险任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人保财险任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核实肇事车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人保财险任丘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9时30分,王树青雇佣司机罗书法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春庄处,因路面结冰致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对向栗端长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书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罗书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端长负��故的次要责任。栗端长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兰发,该车挂靠在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进行运营,栗端长为李兰发雇佣司机。罗书法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树青,罗书法系王树青雇佣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任丘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李兰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16701元(依据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定);2、施救费8400元(依据票据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任丘公司作为罗书法驾驶车辆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李兰发各项损失共计25101元,被告人保财险任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23101元,由人保财险任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李兰发各项损失16170.7元。原告主张1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任丘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被告王树青不再承担直接给付义务。被告王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李兰发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二、被告王树青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兰发各项损失后,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