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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西华与被告赵庆玉、金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华,赵庆玉,金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刘西华,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张陶乡刘楼村郭庄村民组。身份证4130211966********。委托代理人XX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玉,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张陶乡街村陶西村民组。身份证4130211971********。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鑫,男,汉,1973年3月6日生,住息县张陶乡街村三队。身份证4115281973********。委托代理人赵超、崔松林,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西华与被告赵庆玉、金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赵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崔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华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庆玉为被告金鑫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地面潮湿,脚手架下沉、倾斜,致使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摔伤。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支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特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庆玉辩称:1、原告摔伤是事实,但系原告自身错误导致,被告赵庆玉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少数责任。2、被告金鑫明知被告赵庆玉没有建筑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庆玉,被告金鑫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给原告看病我垫支了32000元。被告金鑫辩称:被告金鑫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金鑫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金鑫与被告赵庆玉签订有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赵庆玉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刘西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金鑫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庆玉为被告金鑫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地面潮湿,脚手架下沉、倾斜,致使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摔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18678.99元。2014年7月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西华因工伤致右内、外踝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刘西华母亲刘尹氏现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金鑫将建设住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庆玉,被告赵庆玉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被告赵庆玉未取得建筑承建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承认,被告赵庆玉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庭审中,原告刘西华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3、在场人赵彦保的证人证言一份;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5、息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18678.99元。被告赵庆玉举证有:1、在场人陈井芝、朱振平、赵彦保的调查笔录一份;2、息县人民医院的交款收据。被告金鑫举证有: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在场人陈井芝、朱振平、赵彦保的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西华受雇于被告赵庆玉在被告金鑫家中工作,在施工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庆玉没有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亦未能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鑫作为该工程的所有者,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庆玉并签有承包合同,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西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原告刘西华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庆玉承担8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18678.99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2060.99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认定为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20%);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及居民收入标准确定,认定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交通费认定为300元;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认定为1301.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认定为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687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9499.54元(86874.43元×80%)。(被告垫支给原告的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算)驳回原告刘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被告赵庆玉承担1600元,被告金鑫承原告刘西华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