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家顺与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顺,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黄家顺。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佳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龙涛。原告黄家顺诉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顺的委托代理人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顺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易思黑马特训营承诺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女儿黄雨惟提供培训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确保原告女儿2016年高考成绩达到“上海市一本线”。原告按约支付了培训费用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突然于2013年11月4日通知暂停上课,停止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辅导培训,并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之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女儿提供培训服务8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87,200元,并支付以8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为其女黄雨惟报名参加被告培训课程,同日,原告支付培训费用6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付款单位为黄雨惟,金额为60,000元发票一张。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易思黑马特训营承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诺通过黑马特训营帮助乙方学生在2016年高考达到上海市正式公布的一本线;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特训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协议辅导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上海市高考考试结束;协议签订后,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问题,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如甲方不能继续向乙方提供本协议规定的服务内容,需将黑马总费用(十万元)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协议,需向甲方支付总费用30%的违约金。此外,甲方按照已训练课次比率(1600元/天)从总费用中扣除辅导服务费,余款退还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付款单位为黄雨惟,金额为40,000元发票一张。后被告停课,致使上述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认共接受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八次,每次价值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思黑马特训营承诺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易思报名表、银行明细清单以及被告开具的发票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辅导培训服务。现被告提供部分课时后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提供服务,理应按约退还剩余课时的相应费用并承担因未及时退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家顺培训费人民币87,200元;二、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家顺以人民币8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4元,由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如玉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