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宋国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宋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34号甲。负责人陆伯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原告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关大为,原告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被告宋国军。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宋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大为、被告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认为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工资3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从未聘用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到原告处面试司机岗位,经过原告面试,未被聘用。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仅找来两位证人作证。证人王某是已被原告辞退的员工,证人郑某是王某找来的已从原告处离职的好友。证人王某因被原告辞退,心生不满,故找来曾在原告处工作的好友郑某共同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的规定,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国军辩称,被告2013年11月8日经王某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队长是张某,张某让被告试岗3天,被告就于2013年11月8日到原告位于城阳区空港工业园上班。队长让被告开车送货,车辆不固定,第一天和第三天开的是厢货,去的是威海,第二天开的是依维柯,去了城阳和李村。11月10日晚,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还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我方认为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2013年11月8日至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2013年11月8日至10日的工资38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宋国军与被申请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2013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宋国军2013年11月8日至10工资3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车记录、证人的离职手续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证人郑某证言、短信记录等,并申请证人王某等到庭作证。原、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出车记录、短信记录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短信联系人张某系其运输管理处的队长,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短信是张某给被告发的,但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实来原告处面试过,但原告最终没有录用被告,被告可能因此保存有原告的联系电话。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与张某间短信��日期来看,该短信形成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出院后,被告在短信中明确表示身体恢复,要求回去上班,张某起先表示同意,后表示需询问张经理,可见在此之前,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而非原告辩称的“被告确实来原告处面试过,但原告最终没有录用被告,被告可能因此保存有原告的联系电话”。被告称其2013年11月8日入职,2013年11月23日原告将其辞退。同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被告2013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上述证据与短信记录以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工资380元,在原告依法应予支付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宋国军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国军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0日工资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