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杰富与田伟建、李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富,田伟建,李飞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杰富。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建。被告李飞利。原告李杰富为与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杰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建、李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杰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田伟建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再借用半年,月利2分,并由被告田伟建重新出具了借条。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田伟建、李飞利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7日由被告田伟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再借用半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7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田伟建账户的事实。4、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伟建与被告李飞利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被告田伟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伟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再借用半年,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杰富与被告田伟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田伟建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飞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田伟建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情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伟建、李飞利内归还原告李杰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田伟建、李飞利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伟建、李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