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临朐县薛家庙物业管理处与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薛家庙物业管理处,李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9号原告临朐县薛家庙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丙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滨,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厂业主。原告临朐县薛家庙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薛家庙物业管理处)与被告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家庙物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家庙物业管理处诉称,截止到2012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0元,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55553元。被告李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制造厂系被告李滨于2002年7月17日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1日,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制造厂与原告薛家庙物业管理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制造厂向原告借款26万元,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每季度结息一次,至2013年7月1日偿还。2002年10月28日,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制造厂与临朐县杨善镇薛家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约定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制造厂使用临朐县杨善镇薛家庙村位于杨善镇招商引资工业园内4720平方米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每亩3万元计算,共计21.24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用地手续由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制造厂办理。2003年1月24日,临朐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征用后出让给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制造厂使用。至2012年7月1日,被告尚欠临朐县杨善镇薛家庙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等21.24万元,至当日的利息4.76万元。当日,原告薛家庙物业管理处将与临朐天成内燃机配件制造厂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支付给临朐县杨善镇薛家庙村民委员会。按约定利率,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为5555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征地协议、征地批文、临朐县冶源镇薛家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家庙物业管理处与被告李滨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薛家庙物业管理处虽未直接向被告李滨交付借款,但协议生效后,原告薛家庙物业管理处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滨的债权人,而被告李滨不再承担对应的其他债务,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滨返还原告临朐县薛家庙物业管理处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55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