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丽丽诉李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李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号原告:杨丽丽,女,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女,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李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华、被告李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被告李欣驾驶吉D625**号小型客车,沿财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绕城公路22公里交汇处时,与高立峰驾驶的吉D5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D56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丽丽、刘翠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杨丽丽、刘翠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各项诉讼费用大约5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1,008.72元、误工费18,676.00元(住院期间3,500.00元×4个月+休治5周)、伙食补助11,800.00元(118天×100.00元)、护理费12,813.62元(108.59元×118天)、交通费323.00元、复印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保全费140.00元,各项费用总计70,798.34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款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欣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欣答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余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伤者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嫌疑,保险公司请求提出对其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的医疗费用合理的误工天数做出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赔偿金,对于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在质证中,原告杨丽丽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李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出院诊断及门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8天,二级护理118天,出院后需休治五周。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伤者有腰间盘突出,并住院有此项治疗,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根据长期医嘱单,伤者用药到12月4日,剩余全部为理疗和口服用药,对于未用药期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伤者有安神补脑液及金嗓子喉宝、钙尔奇钙片、治疗腹胀的穴位按摩等大量非外伤用药,对于非外伤用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3.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为21,008.72元及用药情况。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挂床及非外伤发生的药费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323.00元。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全部为打车发票,请求依法判定。5.个人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6月每月工资额为3,500.00元。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工作性质无异议,工资表应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法律效力,应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效力真实性,若无法提供,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偿。6.保全费收据140.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3,000.00元,复印费票据37.00元。被告李欣对保全费及复印费无异议,只同意支付杨丽丽和刘翠一个人的律师费用,杨丽丽律师费用过高,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李欣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被告李欣驾驶吉D625**号小型客车,沿财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绕城公路22公里交汇处时,与高立峰驾驶的吉D5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D56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丽丽、刘翠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杨丽丽、刘翠无责任。吉D6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丽丽于事故当天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1,008.72元,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功能练习、休治四周、有变化随诊等。2015年4月21日,杨丽丽再次到辽源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医生意见为休治一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等。另查明,同一事故伤者刘翠支付医疗费7,0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高立峰支付医药费967.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98.34元和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欣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杨丽丽、刘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杨丽丽的损失应由李欣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吉D625**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另外的伤者刘翠、高立峰,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李欣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按比例赔偿。医药费中有部分非外伤用药,在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均属于为稳定伤者病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非外伤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不予采信。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根据杨丽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32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不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及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100.00元×118天)、护理费12,813.62元(108.59元×118天)、误工费16,614.27元[108.59×(118天+35天)]、交通费323.00元、复印费37.00元、保全费140.00元、诉讼费5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杨丽丽及另外伤者刘翠、高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437.24元,即:医疗费用项下7,686.35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8.72元)/(刘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08.68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8.72元+高立峰医疗费967.00元]×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9,750.89元(交通费323.00元+误工费16,614.27元+护理费12,813.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122.37元,即:(医疗费21,0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7,686.35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共计赔偿62,559.61元(37,437.24元+25,122.37元)。李欣应向原告赔偿3,737.00元,即: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复印费37.00元+保全费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丽丽经济损失62,559.61元;二、被告李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丽丽经济损失3,737.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丽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40.00元,由被告李欣承担(此款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