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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庄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兰波,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经营者:庄锋。委托代理人:庄光善,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照运总)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照礼尚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兰波、胡瑞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运总诉称:2012年7月16,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日照市迎宾路1号南方家园商场内的第一层部分场地商位和第二层全部场地商位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使用费,同时约定,被告拖欠使用费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使用费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催付,被告在限期内仍未支付,至今累计拖欠原告使用费共计1599948元。被告拖欠使用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场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场地使用费1599948元(暂计)及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照礼尚广场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合同规定并没有说出现这种情况可以解除合同,只能说我们欠原告的租赁费;二、长期拖欠租赁费是事实,但是我们受大环境影响,受旅游法的影响,客户大量流失;三、我们去年5月1日刚投资上了一个3D魔幻乐园二期,前景很好;四、我们现在无能力支付前期费用,因为刚做了以上投资;五、我们同意和运总合作,由运总参与经营,相关利润顶账。因为我们每年5月1日到10月1日是黄金盈利时间,不同意现在解除合同,要解除合同的话应拖后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日照市迎宾路1号南方家园商场内的第一层部分场地商位和第二层全部场地商位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甲方即场地提供方日照运总,乙方即场地使用方日照礼尚广场。合同约定第一条场地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及用途1…2…3、乙方向甲方承诺,该场地仅用于销售工艺品、食品、土特产、百货类产品的展销,乙方变更或增减经营项目的,需经甲方书面同意。第二条使用期限1、该场地使用期限为壹拾叁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第三条使用费、交付期限、方式1、场地使用费第一年为9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第三年使用费为160万元。从第四个合同年度开始,年使用费根据红星美凯龙商场同楼层实时月平均价格乘以建筑面积计算,甲方给予7.5折的优惠(即:年使用费为红星美凯龙商场同楼层月平均价格×场地建筑面积×12个月×0.75)。2、使用费按“先交后使用”的原则按年计费、按月交纳。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的使用费数额向甲方交齐第一合同年度第一个月使用费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圆整,后续月度在每月拾日前交纳完毕,不得拖欠。3、从第四合同年度开始,双方应于每年年初确定当年使用费数额,交纳方式同上。4、使用费双方同意每月10日前在甲方房地产公司办理交纳。第五条场地修缮与使用1…2、使用期间内,室内设施、设备(含乙方自行装修部分及添附的部分)的维护、维修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3…4、乙方在进行商位装修时如需改变场地结构或设置对场地构筑物有影响设备的,其装修设计、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使用期满或因乙方责任导致本合同履行不能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装修部分归甲方所有。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2…3、使用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2)…(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场地使用用途的.(4)…(5)…(6)…(7)拖欠场地使用费30日以上的。第八条场地交付及收回验收1…2、场地在交付或者收回时双方共同参加验收,如对装修、器物等设施、设备损毁的情形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拾日内向对方主张。3、乙方交换场地时应当保持场地及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对未经甲方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处置留存物品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乙方违约责任1、场地使用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费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1)…(2)…(3)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场地用途或利用该场地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2、乙方逾期支付使用费,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部分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经营商品质量保证金1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场地后,被告即入驻经营,但场地使用费仅支付至2013年10月9日,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今的场地使用费经多次催要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本案起诉前日2015年1月28日的场地使用费1599948元及违约金143418.5元,并明确表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的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场地使用费催告函公证书、场地使用费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数额(表格),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数额均无异议,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亦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交纳场地租赁费的催告函,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场地租赁合同、公证书、表格、公证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运总与被告日照礼尚广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场地使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交费后使用,然被告在场地使用费交纳至2013年10月9日后,未再交纳使用费,且一直占用合同场地至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方拖欠场地使用费达30日以上的,场地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场地交付原告,考虑本案场地腾空需要一定期限,本院酌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空并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占用合同场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前日2015年1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时,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部分万分之四每日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前日2015年1月28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日照礼尚广场因装修投入过大而延付场地使用费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经营者庄锋)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经营者庄锋)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空并向原告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合同场地。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经营者庄锋)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支付原告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1599948元;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经营者庄锋)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支付原告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143418.5元。案件受理费20490元,公证费800元,均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礼尚东方购物广场(经营者庄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