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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杨胜某,龙某某,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胜国,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女,2009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法定代理人杨胜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榕江县忠诚镇高文村村民,现住凯里市文昌路下街**号,系原告杨某之父。原告杨胜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原告龙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原告杨胜某、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房晓彬,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劲松,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霞,女,1969年7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内七科副主任。原告杨某某、杨胜某、杨某、龙某某诉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国、原告龙某某与杨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与吴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杨胜某、杨某、龙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我等亲属杨文某因“咳嗽、咳痰、痰中带血”到被告州人民医院诊治,被安排在内三科住院治疗。因杨文某出现尿毒症状,于次日晚八时转入内七科进行血液透析治疗。4月12日上午,医护人员给患者输液时,杨文某意识清醒,没有异常反映。十一时许,家属发现杨文某出现异常症状,在没有医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立即按床头呼叫铃,焦急中20秒后又按一次呼叫铃,三次按呼叫铃仍然没有医护人员赶来查看病情后,家属不得不跑到总台寻找医护人员。一个护士随后来到病床前查看一下,发现患者手上输液针头处红肿,便离开病房去拿医疗器械,待该护士带来几个医护人员时,杨文某已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死亡。我等认为被告向杨文某提供的是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应当经常巡视查看。可当天十点半钟至患者家属按呼叫铃长达五十多分钟的时间里,不仅没有任何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巡视,对家属按铃呼叫也是消极回应。在患者生命最后时没有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事后却伪造病历,人为更改抢救记录,推迟杨文某实际死亡时间,造成医护人员积极抢救的假象。综上所述,被告在给患者杨文某治疗过程中违反相关护理法规,擅离职守、工作懈怠,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我等亲属杨文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等的合法权益,让亡者安息、生者安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我等医疗费7733.11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221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7.31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清洗尸体费500元、火化费515元、丧葬费19264.02元、交通费1421元、就餐费675元,共计713246.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州人民医院辩称:2014年4月10日12时20分,四原告的亲属杨文某因“咳嗽、咳痰、痰中带血5天”伴活动后喘息到我院呼吸内科(内三科)住院,根据病史及辅助检查,结果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2、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3、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肾性高血压。因血尿素氮和血肌酐超过正常值的20倍以上,又有重度贫血和严重感染,血钾也超过正常值等,内三科医生给患者杨文某的家属下了病危通知书,多次将病情危重告知杨文某的丈夫杨胜某,建议转肾内科专科行血液净化治疗,却遭到患者家属杨胜某的拒绝。直到杨文某出现胸闷、烦燥、气促加重和神志恍惚的情况下,杨胜某才同意转肾内科(内七科)治疗。2014年4月11日20时45分,我院内七科接收患者杨文某后,根据既往病史和此次检查结果,考虑杨文某不仅存在尿毒症合并高钾血症和充血性心力衰竭外,还有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肾、肺、心、肝),经与家属沟通谈话,明确告知患者病情危重,可能因高钾血症、心力衰竭及呼吸功能衰竭等并发症死亡。当晚进行一次血液净化治疗后,杨文某胸闷、气促和痰中带血较入院时稍好转,仍有烦燥、神志淡漠和恍惚的现象。4月12日10点30分左右,杨文某又开始烦燥不安,时有神志恍惚导致正常输液困难,管床医师为排除神经疾病,不仅请神经内科会诊外,而且一直在病床旁观察杨文某的病情;11点25分,管床医师发现杨文某突然意识丧失后(心电监护示心跳56次/分,BP87/53mmHg)立即进行抢救工作,但5分钟内杨文某的心率、呼吸却停止了,然而管床医师、值班医生及其他医护人员仍不放弃继续进行抢救。同时,值班医生多次给杨文某家属交待病情危重以及有可能抢救不过来等谈话,经过心肺复苏等一系列抢救措施,患者杨文某的生命仍未恢复,于12点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并多器官功能衰竭。综上所述,我院是严格遵循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对患者进行救治的,不仅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治疗处理及时、措施得当。杨文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家属不配合导致延误治疗的结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院在对杨文某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呈讼的诉请和事实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的亲属杨文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在死者杨文某入院后的检查、护理以及病危时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护理法规、擅离职守、工作懈怠等过错行为?3、被告是否存在事后伪造病历和人为更改抢救记录的情形?4、四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胜某、杨某、龙某某、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胜某、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杨胜某的《结婚证》、杨某某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1)死者杨文某生前住院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医护人员应当时刻关注病情,从2014年4月12日10:35到11:25期间没有医护人员对患者杨文某进行救护的事实。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4年4月12日10:35到11:25期间,没有医护人员对患者杨文某进行救护,杨文某在11:35已经死亡的事实。4、《监控记录》光盘一张,拟证明(1)原告曾多次按铃呼叫医护人员,医护人员却迟迟不到病房,耽误最佳救治时机的事实;(2)在救治过程中医生并不在场,医院伪造证据的事实。5、《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死者(杨文某)的医疗费为7733.11元,尸检费为5000元的事实。6、(凯)公(司)鉴(尸)字(2014)05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死者杨文某死于慢性肾小球肾炎继多发器官衰竭的事实。7、《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死者杨文某生前数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20667.07元/年)计算,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抚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原件二十八张共7页,拟证明杨文某亲属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9、《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十二张共3页,拟证明杨文某亲属在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中所产生的伙食费;10、《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收款收据》、《重庆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条》原件四张共3页,拟证明原告对杨文某的尸体进行火化和鉴定的费用。被告州人民医院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死者杨文某的《尸体解剖鉴定书》复印件一份7页,拟证明死者杨文某的死亡原因。2、死者杨文某的《住院病历》一袋,拟证明(1)患者杨文某两次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诊断明确、病情严重(入院即下病危通知书);(2)被告的医护人员多次与患者家属沟通谈话告知病情的事实;(3)被告不仅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而且尽到了积极抢救治疗义务,患者的死亡与家属不配合专科转科治疗有关的事实。3、《现代肾脏治疗学》复印件一份11页,拟证明杨文某病情依据及病情凶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患者杨文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5、《视频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在患者杨文某病危时抢救是积极主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死者杨文某的女儿,原告杨胜某系死者杨文某的丈夫,原告杨某某与龙某某系死者杨文某的父母。被告州人民医院系国家卫生部核准登记,并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卫生局颁发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有:呼吸内科、血液内科专业,肾病学专业、心血管内科专业等。四原告的亲属杨文某在家因“咳嗽、咳痰、痰中带血5天”伴随活动后喘息等病情,于2014年4月10日12时20分到被告州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内三科)住院治疗。被告根据患者病史及辅助检查,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2、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3、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肾性高血压。经进一步检查:血尿素氮73.7mmol/L,肌酐2215umol/L,血钾8.38mmol/L,血色素59g/L,血象20.7X109/L,心脏收缩功能受到严重障碍,随时有心脏骤停的危险。化验结果显示:血尿素氮和血肌酐超过正常值的20倍以上,有重度贫血和严重感染,血钾8.38mmol/L。内三科医生不仅给患者杨文某的家属签发病危通知书,而且多次将患者随时有可能因高血钾对心肌的毒性作用导致心脏骤停死亡和尿毒症已属晚期等病情告知杨文某的丈夫杨胜某。考虑到患者杨文某本身肾脏排泄毒素的功能差,单纯靠药物治疗不能将体内毒素有效排除体外,建议转肾内科专科行血液净化治疗。因患者家属杨胜某不同意,内三科管床医师对高血钾给予药物降钾处理,同时告知家属药物降钾只能将体内的血钾由细胞外暂时转移到细胞内,总体血钾是不能降低的。4月11日上午10时许,杨文某出现胸闷和气促,管床医生和科主任再次与杨文某家属沟通,告知需转上级医院或专科病区治疗,患者家属杨胜某迟迟不同意转院或转专科治疗,直到患者杨文某出现胸闷、烦燥、气促加重和时有神志恍惚的情况下,家属才于4月11日晚20时45分同意转被告肾内科(内七科)治疗。被告的内七科接收患者杨文某治疗后,根据既往病史和此次检查结果,考虑杨文某不仅存在尿毒症合并高钾血症、充血性心力衰竭外,还有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肾、肺、心、肝),再次给杨文某家属签发病危通知书,并在与家属沟通谈话中,明确告知杨文某病情危重,可能因高钾血症、心力衰竭及呼吸功能衰竭等并发症发而死亡。当晚22时10分,经患者家属签字同意,被告在完善血液净化治疗的相关准备后,于23时10分对杨文某行血液净化治疗。12日2时30分,患者杨文某返回病房时,胸闷、气促和痰中带血较入院时稍好转,仍有烦燥、神志淡漠和时有神志恍惚现象;上午9时,肾内科主任查看杨文某病情后,因心衰和高血钾纠正不满意,建议行血液透析过滤和急查血钾。10点20分,血生化检查结果显示:血钾6.39mmol/L。值班医生立即给予药物降钾处理,并用心电图作床旁心电图检查;10点30分左右,患者杨文某又开始烦燥不安,因神志恍惚导致正常输液困难,管床医师为排除神经疾病所致,请神经内科会诊外,并亲自在病床旁观察杨文某的病情。11点25分,患者杨文某突然意识丧失(当时心电监护示心跳56次/分、BP87/53mmHg),管床医生立即予以抢救。虽然患者杨文某在5分钟内(11点30分)心率、呼吸停止,但管床医师与值班医生及其他医护人员仍继续对杨文某进行抢救。同时,值班医生多次给家属交待患者病情危重,并谈及有可能抢救不过来等内容。被告医护人员经过心肺复苏等一系列抢救措施后,杨文某生命特征仍未恢复,于12点50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文某的死亡原因为:慢性肾小球肾炎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事后,死者的亲属与被告的相关人员共同封存患者住院治疗的所有病历和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对被告抢救死者杨文某当天的监控视频进行了固定。因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胜某、杨某、龙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由687335.51元增加至713246.86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一份从公安机关复制内容相同的监控视频资料。同时查明:为了确认被告在对患者杨文某诊断、治疗以及病危抢救过程中有无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杨文某的死亡与被告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文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其自身及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受的基本权益。本案四原告的亲属杨文某患尿毒症(晚期)出现“咳嗽、咳痰、痰中带血”后到被告州人民医院治疗,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慢性肾小球肾炎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是事实。从死者住院治疗的病历、尸体解剖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结论来看,患者的死亡完全是自身患病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一,从原、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来看,被告随时均有医护人员在病房观察病情,特别是死者杨文某生命垂危时,被告的医护人员尽到了积极抢救和将病情告知家属的义务。第二,从被告内七病区的设置情况来看,死者杨文某所在的病房与护士站、值班医生办公室距离最近,医护人员随时可以观察病情、照顾患者输液打针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仅提供死者杨文某入院检查情况、化验结果、治疗病历、抢救记录等,而且与尸体解剖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视频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规诊疗、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和消极抢救等情形,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反而证明被告的医护人员已尽到了积极抢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所举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某、杨某、龙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原告杨胜某、杨某、龙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诉讼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安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