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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永才、谭景涛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永才,谭景涛,曹璟林,王瑞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205国道南回收公司北兴华西路82号。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到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才,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景涛,1975年12月15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璟林,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亮,司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4时40分许,被告王瑞亮驾驶被告曹璟林的冀B×××××号重型牵引车、冀B×××××挂号挂车在迁安市102国道昌旭公司门口处与刘德超驾驶的原告张永��、谭景涛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德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亮系被告曹璟林雇佣的司机,刘德超系原告张永才、谭景涛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张永才、谭景涛合伙购置,股份均等。2014年1月16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张永才、谭景涛所有的冀B×××××车辆实际估损金额161155元。原告张永才、谭景涛缴纳公估费4835元,施救费24000元,冀B×××××存车费3800元。2014年1月26日,本院以(2014)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永才、谭景涛赔偿刘德超近亲属经济损失232886.48元,该款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并已履行。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被告曹璟林所有的冀B×××××在被告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4月26日零时至2014年4月25日时止,被告曹璟林所有的冀B×××××、冀B×××××挂分别在被告滦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滦县支公司已用该险种按(2014)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赔偿刘德超近亲属经济损失180885.13元。被告曹璟林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4月25日,冀B×××××、冀B×××××挂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欢迎您选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请在填写或签字确认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须如实、完整、准确地核对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并签字确认。投保事项如有变动,请及时到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谢谢您的合作!”及“投保人声明:本人(或本单位)在投保前已经领取并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说明,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本人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或本单位)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同意增加特别约定内容,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原告谭景涛为冀B×××××号车在追加被告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38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永才、谭景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曹璟林所有的冀B×××××号重型牵引车/冀B×××××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永才、谭景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被告曹璟林应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曹璟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滦县支公司应在被告曹璟林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在承担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免赔5%,该5%免赔责任由被告曹璟林承担。被告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二被告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滦县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虽然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为“尤其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及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说明,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本人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滦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就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不明确详尽;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中被告仅就“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投保人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被告滦县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滦县支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按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亮负次要责任,刘德超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应按(2014)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4∶6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各项证据中的存车费属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滦县支公司在被告曹璟林为冀B×××××/冀B×××××挂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才、谭景涛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滦县支公司在被告曹璟林为冀B×××××/冀B×××××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才、谭景涛经济损失187990元的40%,即75196元,并免赔该款的5%,即71436.20元。二、被告曹璟林赔偿原告张永才、谭景涛经济损失75196元中的5%,即3759.80元。三、追加被告唐山分公司在原告谭景涛为冀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才、谭景涛经济损失187990元的60%,即112794元;被告唐山分公司在原告谭景涛为冀B×××××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才、谭景涛经济损���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永才、谭景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滦县支公司、曹璟林、追加被告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滦县支公司负担1543元,被告曹璟林负担81元,追加被告唐山分公司负担3276元,该款原告张永才、谭景涛已垫付,限被告滦县支公司、曹璟林、追加被告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才、谭景涛。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导致上诉人多承担23216.77元的赔偿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未按合同约定,存在超载;公估费上诉人不负担;施救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本案车辆为贷款,再无证明的情况下无主体资格;超载免赔5%;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交发票应扣17%税款;无收到5万元赔款的证明;请求依法判决。张永才、谭景涛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本案事故已有判决处理过一次,同意原判决。曹璟林、王瑞亮未提出上诉意见,同意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永才、谭景涛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纠纷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主体资格问题适格;责任比例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合理;免赔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已论述予以否定,上诉���对此并无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公估费、施救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凭票负担;税费问题应由税务部门处理,扣税款无依据;关于鉴定问题,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亦无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各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