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广悦因与被申请人韩金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广悦,韩金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广悦。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委托代理人:郝乃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金玉。再审申请人马广悦因与被申请人韩金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临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广悦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属于重复审理,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韩金玉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马广悦两个工地总计拖欠租赁费575,460.00元(其中六道江湖下工地30万元)。经原审法院调解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对575,460.00元进行了调解处理;韩金玉于2014年8月5日再次以拖欠租赁费309,000.00元起诉马广悦,韩金玉的行为是重复起诉,因韩金玉在(2014)临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形成过程中,对于六道江湖下的30万元没有申请撤诉,属于调解书已解决的内容,韩金玉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马广悦拖欠韩金玉租赁费309,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2014)临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对韩金玉主张的30万元双方同意另行解决。只有双方进行对账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在双方没有确定欠款数额的前提下,韩金玉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调解书的真实意思,同时导致没有准确数额。在原审审理中,韩金玉只是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只是双方的约定,具体租赁时间、双方有无往来账目等客观事实,韩金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马广悦于2014年7月4日转给韩金玉的30万元债权,认定是(2014)临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30万元是错误的。调解书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马广悦为履行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于2014年7月4日与韩金玉及王均国协商将马广悦在王均国处的30万元债权转给韩金玉,当时考虑双方还有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所以转让了一个整数债权,没有按调解书第一项的具体数额转让。2014年7月4日前,调解书第二项的30万元还没有另行解决,不存在履行第二条的条件。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客观事实上,判决认定转让债权30万元是调解书的第二项(六道江湖下的租赁费)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提起再审情形。请求依法审查,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金玉的起诉。被申请人韩金玉提交书面意见称,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马广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4)临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2013年6月28日原告主张的给付款项30万元双方同意另行解决。”该项调解内容证明原审法院在(2014)临民二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对2013年6月28日韩金玉主张的给付30万元款项未予实体处理,准许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韩金玉有权自行选择解决方式,因此,韩金玉对此30万元的起诉不属于重复告诉。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韩金玉称马广悦欠其六道江工地租赁费60万元,还款29.1万元,尚欠30.9万元,马广悦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已将六道江湖下舜贸科技应用材料有限公司欠其的3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韩金玉,已经还款59.1万元;2014年7月4日马广悦与韩金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马广悦欠款30万元由六道江王军(均)国工地工程款给付(直接转韩金玉名下)。于双方签字生效。”原审法院对王均国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王均国知道并同意马广悦将对其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韩金玉。结合上述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韩金玉与马广悦债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对王均国的调查笔录、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临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韩金玉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提供机械设备的义务,马广悦已用其在王均国处的债权偿还韩金玉六道江湖下工地租赁费30万元。综上,马广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广悦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