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林与被上诉人锁琦定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锁琦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琦,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马林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清、被上诉人锁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同心县豫海镇文化北街的“味来顺火锅店”系被告马林从周伟手中租赁,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年底。2014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锁琦愿意租赁被告马林所租的涉案火锅店。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为35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锁琪(琦)转让味来顺订金伍千元(5000),约定一月之内结交完毕,否则订金不予退还。马林2014.4.19。”2014年4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锁琪转让味来顺订金伍万元整(50000),其余款项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结清,否则订金不予退还。马林2014.4.30。”2014年8月6日,被告将涉案火锅店的经营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有保。后原、被告双方因转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遂引起原告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称其承租的房屋的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为12万元,物业费均已交清,但实际上房屋租期只剩下六个月,租金为每年10万元,被告尚欠物业费没有付清,因此,被告隐瞒了相关事实。而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说明了房屋的租赁期限到期时间为2014年年底,续租应由原告与房主进行签订。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均无证据证实,双方认为过错责任在于对方的理由均无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现被告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经营,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故被告应将原告预交的定金55000元予以返还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锁琦返还定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锁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锁琦负担1250元。由被告马林负担125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马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马林与被上诉人锁琦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转租马林租赁的火锅店,租赁时间为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1日,年租金12万元,转让费共计35万元;2015年1月1日后,锁琦与房东周伟另行商谈租赁事宜,马林予以协助。锁琦当天支付定金5000元。4月30日,锁琦交付定金5万元。5月30日,6月20日左右,马林先后两次电话催促锁琦支付转让费,锁琦要求马林退还定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由于马林和姐姐、姐夫共同租赁周伟的楼房用于经营火锅店,每月都要支付租赁费,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8月份,马林的姐姐、姐夫将火锅店转让给杨有保,转让费20万元。造成马林经济损失巨大。前述事实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租火锅店的期限和双方的过错责任无证据证实,从而判决不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理由是:第一、火锅店转租时间明确具体。这有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状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状称:“原、被告就被告经营的位于同心县豫海镇文化北街味来顺火锅店转让事宜达成初步协议,约定转让费35万元,其中转让费中包含8个月房租……”。该诉状明确表述转让费中包含8个月的房租,故双方约定火锅店转租的时间为8个月,该火锅店转租期限明确。转租时间到期后,双方又约定,马林协助锁琦与房东另行商谈租赁事宜。第二、双方过错责任清楚。这由马林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转租马林租赁的火锅店,锁琦向马林支付了定金,马林出具了两张条据,其中4月19日的条据内容为:今收到锁琦转让味来顺订金伍仟元(5000),约定一月内结交完毕,否则订金不予退还。4月30日,锁琦又给马林支付了5万元定金,马林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锁琦转让味来顺订金伍万元整(50000),其余款项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结清,否则订金不予退还。这两张条据清楚地记载了双方的责任,即:4月19日约定一月内结交完毕,否则订金不予退还;4月30日约定其余款项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结清,否则订金不予退还。故该条据清楚地表明了双方的责任,违背双方协议者是锁琦。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定金法则。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锁琦作为交付定金方,其未按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属违约方,根据定金罚则,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不适用定金罚则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由于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锁琦答辩认为,我和上诉人是口头协议,当时我和上诉人协商的包括火锅店里的一切设施和八个月的房租,每年房租为12万元,并且上诉人和房东续有5年租房之约,不拖欠一切物业费,我第一次给了上诉人5000元订金,过了几天上诉人打电话说要在银川开店,我就给上诉人又给了5万元订金,5万元订金给了之后我就给房东打电话问火锅店的情况,房东说上诉人合同到2014年年底就到期了,到期后房东也不租给上诉人了,而且上诉人还拖欠物业费1万多元,我当时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就给我说有一个人要出36万元现金打火锅店,说要把订金退还给我,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把火锅店打给了别人,上诉人存在的欺诈行为,而且我和房东了解情况后,房东给我出了一份书面说明,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锁琦于上诉人马林口头约定转让事宜。被上诉人锁琦称其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为12万元,物业费均已交清,但实际上房屋租期只剩下六个月,租金为每年10万元,上诉人尚欠物业费没有付清,因此,上诉人马林隐瞒了相关事实,系上诉人马林违约,定金应双倍返还。而上诉人马林认为其向被上诉人说明了房屋的租赁期限到期时间为2014年年底,续租期由被上诉人锁琦与房主进行签订,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结清转让费,系被上诉人锁琦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均无证据证实,双方认为过错责任在于对方的理由均无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适用定金罚则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