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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梅与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梅,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邓梅,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曹全国,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陈佩,女,1976年1月31日,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人事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邓梅与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佩、邓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梅诉称:2008年9月,原告邓梅与被告唐人神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车间被钢板砸伤左脚,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伤后两次住院共41天,全休5个月。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5月19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邓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邓梅在2012年11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2884元/月,在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2元/月。被告为减少成本,故意降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仅按2236.67元/月作为基数缴费,导致申请人邓梅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遭受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伤待遇一事,被告不仅不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伤治疗期间故意扣减工资),不能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不及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反而要求原告的丈夫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述劳动争议,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字(2014)第4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用人单位一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1228.6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96元;3、未足额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995元;4、住院护理费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6、交通费410元;7、营养费1000元;8、加班工资8640元(2009年1月-2014年10月份加班费);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28元;10、2014年1-10月份的绩效奖金1830元;11、年休假工资报酬35280元;以上各项共计113637.61元。原告邓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自认按原告的仲裁申请支付1230元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自认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天支付,自认交通费应当予以适当赔偿。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株洲市工伤认定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证据5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7、竞聘报告,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竞聘报告原件作为档案由被告保管;证据8、工伤赔付申请,证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不仅不足额支付,并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9、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33天,第二次8天;证据10、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4800元;证据1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以2236.67元/月的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据12、2008年9月-2014年10月的工资统计详单、原告的工资列表、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08年-2014年的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高于2236.67元/月,以及原告每年都有年终奖;证据13、被告出具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无法提供2014年9月,以及2013年8月以前的考勤记录,被告应当认可原告的加班事实;证据14、原告的工作量酬记录表,证明被告公司对员工存在量酬考核制度,原始记录表由公司保管,证明原告没有休年假;证据15、工资条,证明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有详细的电子档案,原告的工资高于2236.67元/月;原告每个月都有加班记录,但公司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证据16、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原告社保缴费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从1989年4月开始工作,且工作时间一直未间断。被告唐人神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10月10日解除,是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的诉请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是2236.67元,而不是原告诉请中的2912元;4、被告对于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根据考勤情况,原告每月休假十天,因此不存在加班工资和休假工资;5、原告受伤休息五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500元,因是计件性质,不上班便没有工资,但被告每月仍向原告发放了最低标准的工资;6、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偏高;8、原告关于被告未发放工资的诉求与事实不符;9、原告诉请的年终奖不符合公司标准和法律规定。被告唐人神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证明原告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解除;证据2、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已购买工伤保险,确定工资赔付标准;证据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属于综合工时制;证据4、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储运人员综合工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工作岗位属于综合工时制,不予计算加班及年休假;证据6、人事管理制度补充条例,证明原告已享受超过年休假的休假时间;证据7、株洲市工伤保险待遇简明速查表,证明工伤时间和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证据8,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储运人员综合工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实行的是储运人员综合工时制,且经过了劳动部门的许可。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以仲裁裁决书为准,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对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是有异议的;对证据2、3、4、5、6、9、11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对证据8有异议,该申请是原告自行书写,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不明确,且护理费过高;对证据12中的2008年9月-2014年10月的工资统计详单、原告的工资列表有异议,两份证据均是手写,且未加盖公章,对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工商银行奔龙支行向原告发放工资不予认可,被告是通过工商银行车站路支行统一发放工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证明原告每月休息时间为十天左右,说明原告的工作制度是综合工时制;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记录;对证据15有异议,应以工资折上的发放情况为准;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是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我们只认可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之后的记录,2009年之前的记录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2、3、4、5、6、9、11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报告系原告自己手写,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工资统计详单及工资列表因系原告自行书写,不予采信,对存折及银行流水予以采信;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4,系原告自行书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本院认为可以与工资存折记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16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是工伤赔付申请,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该申请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3年9月份的数据有异议,当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是2681元,对应的应发工资是3195元。对2011年到2014年的工资数据中没有计算津补贴,没有计算年终奖金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存折显示,被告于2011年给原告发放了年终奖2000元,发放了津补贴1215元,于2012年给原告发放了年终奖2200元,发放了津补贴450元,于2013年给原告发放了年终奖2200元,发放了津补贴3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该决定书是2014年11月出具的,是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该决定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工作制度,即便是综合计时工作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同样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规定不能违背法律,职工休假时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计算,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关于休假时间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休过年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行政许可决定书只能证实被告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但不能证明对原告每一年都是实行综合工时制,因为原告在2012年11月之前并不在储运部门工作,即便实行综合工时制,但依据法律规定,仍然应当安排年休假。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7、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计量员工作,2009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月。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车间被钢板砸伤左脚,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第2、3、4跖骨骨折。2012年12月27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2】1540号《株洲市工伤认定表》,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出院后全休4个月,之后回被告处正常上班。2014年1月14日至1月22日,原告因复查及取内固定再次治疗,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8天。2014年5月19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4】831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10日,株洲市工伤保险处核定原告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30.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893.36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1、被告以2236.67元的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99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2元。3、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及2014年2月份共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00元/月。4、原告连续工龄截止到2014年年底为25年,其2013年度应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为15天,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1天,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与年休假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的绩效奖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99元,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2236.67元,低于原告的平均工资,导致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遭受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为(2799元/月-2236.67元/月)×9个月=5060.97元,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为(2799元/月-2236.67元/月)×8个月=4498.64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2元/月,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12元/月×8个月=23296元。原告受伤后共全休5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其原工资待遇发放工资,但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仅支付1500元/月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原工资标准补差,金额为(2799元/月-1500元/月)×5个月=6495元。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其提供的护理费支付凭证没有相关机构盖章确认,护理人员也未到庭作证,故对原告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原告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加班的证据,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看,原告每月休息时间超过了法定休息时间,且被告经劳动部门批准对原告工作岗位实施“综合工时制”,可以在保证原告充分休息时间的前提下灵活安排休息时间。原告也充分享受了与普通工时制员工同等的休息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原告系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014年度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事实,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具体金额为2912元/月/21.75天×(15天+11天)×200%=6962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陈述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系按被告要求所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的诉请。本院认为,是否发放年终奖系用人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梅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5060.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9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补差64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62元,共计47542.61元。二、驳回原告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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