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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谢玲,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认识、恋爱,并于同年8月17日在高坪区御史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3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经常赌博,性格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恶言相向,并大打出手。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提及子女抚养费,被告也不强求,也不稀罕。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认识、恋爱,同年8月17日在高坪区御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吴鹏程(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自愿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共同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原因,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居多年,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书面意思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吴鹏程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被告抚养其子并自愿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能进行核实,故本案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严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