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沈弼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弼君,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弼君,无业。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弼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弼君、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弼君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弼君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孙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沈弼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在被告人孙某的介绍下,被告人沈弼君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15号楼1单元1601户的住处内,先后二次贩卖给蔡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弼君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15号楼1单元1601户的住处内,贩卖给蔡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弼君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15号楼1单元1601户的住处内,贩卖给蔡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弼君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15号楼1单元1601户的住处内,贩卖给蔡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弼君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15号楼1单元1601户的住处内,贩卖给蔡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福北小区10号楼3单元201户的暂住处,先后三次容留蔡某、王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沈弼君、孙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从沈弼君处查获白色晶体16包,重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弼君、孙某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沈弼君处查获白色晶体16包。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钱某与杜某签订合同,租赁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北小区10号楼3单元201户的房屋的情况。4、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蔡某向沈弼君转账200元。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0月,沈弼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弼君、孙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系朋友关系,孙某曾说他母亲和一个姓胡的叔叔卖冰毒。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该给孙某打电话说想找他母亲和叔叔买冰毒,孙某给他母亲打了个电话,后孙某车载其至他母亲位于洛阳路康城小区15号楼1单元1601户的住处,其付款300元,他母亲交给其1包冰毒约0.3克。二三天后的一天19时许,其再次让孙某联系他母亲购买冰毒,后孙某车载其至他母亲家中,孙某的母亲向其贩卖冰毒约0.3克,收款300元。2014年9月初的一天20时许,其让孙某联系购买冰毒,孙某打完电话后,其至孙某母亲家,他母亲向其贩卖0.7克冰毒,收款500元。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其与王某一起到孙某位于福北小区的家中,二人一起吸食冰毒,孙某在旁边看,但没吸食。后其想再买冰毒,其给孙某的母亲打电话后,在她家中花300元向她购买0.3克冰毒。2014年9月底的一天20时许,其与王某在孙某家中吸毒之后,想再购买冰毒。后孙某车载其至他母亲楼下,其给他母亲打电话之后,到她家中花300元向她购买0.3克冰毒。2014年10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想购买冰毒吸食,后孙某车载其至他母亲家中,其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孙某的母亲交给其1包冰毒约0.7克,其付款300元,另外2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后其与孙某、王某三人一起到孙某家中吸毒。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蔡某对沈弼君、孙某、王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蔡某告诉孙某想找他母亲购买500元的冰毒,后孙某车载其和蔡某到他母亲楼下,蔡某一个人下车去购买冰毒。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其与蔡某到孙某位于福北小区的家中吸食冰毒,当时孙某没吸毒。之后,蔡某想找孙某的母亲再买点冰毒,孙某车载其和蔡某到他母亲楼下,蔡某自己上楼购买冰毒。2014年9月底的一天20时许,孙某车载其和蔡某到他母亲楼下,蔡某给孙某的母亲打电话购买冰毒,孙某的母亲同意,后蔡某自己上楼,后孙某车载其和蔡某到他位于福北小区的家中吸食购买的冰毒。2014年10月13日前后的一天15时许,蔡某提出找孙某的母亲购买冰毒,其中其出资100元、蔡某出资200元。到孙某母亲家楼下后,其在楼下等待,孙某和蔡某上楼购买冰毒。他二人下楼后,三人一起到孙某家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孙某、蔡某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青岛市市北区福北小区10号楼3单元201户的房屋系其所有,2014年8月13日,其将该房屋租赁给钱某、孙某,租期一年。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辨认、确认。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合租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北小区10号楼3单元201户的房屋,其住小卧室,孙某住大卧室。签订合同的时候,孙某没带身份证,所以只登记了其一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平时其下班很晚,所以大部分时间客厅都是孙某使用,他经常叫朋友到出租屋里玩。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钱某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沈弼君供述,该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4号滨海康城15号楼1单元1601户,儿子孙某在外面租房居住。该曾在家中先后六次向蔡某贩卖冰毒。2014年8月中旬,该二次向蔡某贩卖冰毒,600元0.6克。2014年9月初卖了0.7克,500元。2014年9月中旬卖了0.3克,300元。2014年9月底卖了0.3克,300元。2014年10月14日卖了0.7克,500元。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蔡某到该母亲沈弼君位于洛阳路康城小区15号楼1单元1601户的家中做客,发现茶几下面有吸毒用具。后来,蔡某询问该母亲是否贩卖毒品,该说该继父胡增田卖冰毒,蔡某让有机会帮他买冰毒。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蔡某打电话想买冰毒,该找到蔡某之后,给母亲打电话说小超想买冰毒,母亲同意。后该车载蔡某至母亲的住处,该母亲贩卖给蔡某1包冰毒,约0.3克,蔡某付款300元。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19时许,该接到蔡某的电话后,再次联系母亲,该母亲在家中贩卖给蔡某0.3克冰毒,收款300元。2014年9月初的一天20时许,蔡某要购买冰毒,后该车载蔡某、王某至母亲楼下,蔡某给该母亲打电话购买冰毒,该母亲同意。该和王某在车里等待,蔡某从楼上下来时手里拿着1包冰毒约0.7克。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蔡某、王某在该家中吸食冰毒之后,想再找该母亲购买冰毒。后该车载他们至母亲楼下,蔡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该母亲同意。蔡某从楼上下来时手里拿着1包冰毒约0.3克。2014年9月底的一天20时许,蔡某想购买冰毒,后该车载蔡某、王某至母亲楼下,蔡某打电话购买冰毒,该母亲同意。蔡某从楼上下来时手里拿着1包冰毒约0.3克。后该三人到该位于福北小区的家中将冰毒吸食。2014年10月14日前后的一天15时许,蔡某要购买冰毒,该与蔡某到母亲住处,蔡某说要购买500元的冰毒,母亲交给蔡某1包冰毒约0.7克,蔡某付款300元,并说剩余200元用支付宝转账。后该与蔡某、王某到该位于福北小区的家中共同吸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对沈弼君、蔡某、王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沈弼君、孙某、蔡某、王某的现场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沈弼君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6包,重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弼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弼君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在被告人沈弼君、孙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弼君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弼君当庭自愿认罪以及其贩卖的毒品系大部分被查获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弼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腾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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