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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上海翔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海翔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翔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6日,翔冉公司就其沪BL14**重型自卸货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起一年;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2座。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损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翔冉公司驾驶员陈**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S32出沪约45.1千米处”时,撞倒隔离墩,造成车上乘客吴**受损(驾驶员也受伤,一审文书未表述)、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陈**负全责。事故产生了拖车清障费5,180元。2013年10月11日,翔冉公司向上海市路政局赔偿了路产损失55,812元。2013年10月12日和18日,翔冉公司两次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合计得出评估额为41,103元。2013年10月18日,车辆进厂维修。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陈**与吴**之间的事故赔偿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陈**赔偿吴**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00元。同日,陈**履行了该协议。翔冉公司起诉要求太保公司支付理赔款114,465元,包括车损41,103元、车损评估费1,270元、拖车清障费5,180元、吴**赔偿款11,100元、路产赔偿款55,812元。诉讼中,翔冉公司调整了诉请。第一次庭审中,翔冉公司对吴**赔偿款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次庭审结束时,同意承担自行委托评估车损产生的评估费(即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费)。一审中,经太保公司申请(一审文书笔误,误写为原告翔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车损和路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路产损失55,812元、车损35,200元。因鉴定产生了评估费5,000元,由太保公司先行垫付。原审认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太保公司应当依约理赔。车损和路产损失应采信达智公司重新评估的意见,拖车清障费全额支持,吴**赔偿款应根据限额理赔1万元。据此判决:太保公司赔偿106,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由太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上诉称:车损和路产损失应按其公司定损结论理赔;翔冉公司自行评估的价格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请求:撤销原判,变更赔偿金额为59,500元(车损20,500元+路产损失29,000元+车上人员赔偿10,000元;就此金额分析,太保公司对拖车清障费也不服)。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太保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物损估损清单和一份车辆估损单,前者记载估损日期是2013年11月2日,金额是29,000元;后者记载估损日期是2013年11月25日,金额是20,500元。二审庭审中,翔冉公司陈述其在事故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太保公司对此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车损和路产损失的理赔数额的认定。《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太保公司自己提交的估损单显示其定损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太保公司已经迟延定损,其在一审中还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也依其申请委托了达智公司重新评估,但太保公司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又不认可评估结论,只是一味坚持要法院采信其自己的定损结论,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太保公司提出没有维修的发票及明细,但一审中翔冉公司已经举证提交了发票和维修清单,太保公司也已质证,故太保公司的此项理由与事实不符。太保公司还对一审认定的拖车清障费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太保公司应当理赔。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各个理赔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二审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