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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爱梅与李世超、郝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梅,李世超,郝梦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张爱梅。被告李世超,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郝梦娇,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张爱梅与被告李世超、郝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超、郝梦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世超从2013年5月至8月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李世超未能还款。另被告李世超与被告郝梦娇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郝梦娇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超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6月3日和8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份,后原告依约将170000元借予被告李世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世超催要,但被告李世超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另被告李世超与被告郝梦娇系夫妻关系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被告李世超、郝梦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超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李世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超借款后本应积极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超偿还借款之主张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郝梦娇应对被告李世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超、郝梦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爱梅借款17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40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