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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刚、刘国华与刘殷平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刘国华,刘殷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4号原告李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罗果刚,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殷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李刚、刘国华诉被告刘殷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放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艳萍、郭喜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要然、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多次协商确定合伙经营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荆宜高速公路修路挖土方项目,期间,原、被告共同租赁了肖松良的挖机,并准备筹资购买6台翻斗车用于拖土。200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刘国华在场)用于购买翻斗车。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就为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公司荆宜高速公路修路,挖土方签订合同作协议,确定由刘殷平负责拿项目,刘国华、李刚提供资金,李刚负责技术。协议约定:经甲(刘殷平)、乙(刘国华)、丙(李刚)三方共同协商,确定三方在荆宜高速公路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五标机运四队K50+600至K52+884的工程项目,合作方式如下:甲乙丙三方按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计算,不论盈亏都必须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三方全力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为此项目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刘殷平,应竭尽全力搞好和项目的协调、计量和工程款的到位。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刘国华,必须现场管理下面的管理人员,包括资金的管理,人员的调配,工资发放奖罚措施等,并积极配合好刘殷平的工作,工作日必须在15天以上。项目的负责人刘刚,必须每月到工地考察督促两天,主要任务是对施工的管理及财务督察,另外要提供技术数据,积极配合刘殷平和刘国华的工作。其项目的车辆属刘殷平,此工程做完后一次性补折旧费5000/台,完工后并保证车辆状况良好。因刘国华个人提供的资金较大,应每月补足利息3200元,从2004年10月份算起,一直至其资金来源到位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刚又向刘殷平提供40000元资金(未打条据,但支付此款时,原告刘国华、会计陈建国在场)。原告刘国华也于2005年3月17日、3月26日、3月27日、6月23日、7月16日、9月20日分六次将合伙出资138853元交给此项目的会计即被告舅哥陈建国入帐,另刘国华2006年2月垫付的开支为28017元。上述资金到位后,原、被告马上购买了六台翻斗车来到湖北当阳施工现场一起施工、管理干了一年,工程开展得如火如荼。原告李刚和刘国华在工地上辛辛苦苦工作了一年,没有在项目部拿走一分钱,却不料被告刘殷平利用负责人的地位,与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后拒不与两原告结算,六台翻斗车也被被告刘殷平卖掉后款项据为己有。时至今日,两原告没有收到一分钱利润及应退还的出资款。三人合伙的工程于2007年2月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被告已从湖北荆宜高速公路中铁十六局五公司项目部结算了工程款4092148元。被告刘殷平至今不与两原告进行结算。两原告认为三人是合法的合伙关系,被告刘殷平与发包方中铁十六局五公司进行结算完毕后,应当与两原告三人一起进行合伙清算,支付两原告的合伙利润。2014年9月,原、被告合伙租赁肖松良的挖机租赁纠纷,两原告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拖欠肖松良的挖机租赁债务人民币108000元。该款也应当从合伙收入中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殷平返还原告李刚合伙投资款140000元并对三人的合伙进行清算,支付原告李刚合伙利润。二、被告刘殷平返还原告刘国华合伙投资款138853元,并支付利息128000元;对三人的合伙进行清算,支付原告刘国华合伙利润。三、由被告刘殷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三个人按照三分之一的股份进行计算。(2)、双方合作的项目是荆宜高速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五标K50+600-K52+884。(3)、按照每个月3200的利息支付给刘国华,支付时间是2014年的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4)、由被告刘殷平负责工程款的结算,(5)、车辆的折旧费5000元每台。(6)、因刘国华个人提供资金较大,应每月补足利息3200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2分结算,到他实际支付之日止。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李刚于2014年10月2日投入了投资款100000元,另外40000元是没有打收条的,被告没出具条据,但是原告刘国华、李刚和刘殷平在场。3、缴款单六份,证明原告刘国华投入了138853元本金,垫付开支28017元。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刘国华、李刚和刘殷平三人是合伙关系,承包建设了湖北荆宜高速公路;(2)、合伙期间三人还租赁了肖松良的挖机;(3)、在租赁肖松良的挖机时,应当支付360000元的租金,我们只支付了236000元的租金本金,余款124000元及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肖松良通过诉讼判决由我们支付。(4)、法院执行时,扣划了刘国华100000元,李刚8000元;(5)、被扣的100000元和8000元,是我们垫付的,因为我们内部约定由刘殷平个人承担,所以要求刘殷平退还刘国华100000元、李刚8000元。5、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1)、被告利用其是负责人的位置,从项目部领走了三人合伙的工程款4092148元,两原告没有拿一分。(2)、从2007年2月5日之前,利息由三人共同承担,2007年2月6日之后刘国华投资的利息(3200元的利息)要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刘殷平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殷平没有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其中证据2中原告李刚支付给被告刘殷平的另外40000元投资款和证据4中的两原告垫付了(法院执行扣划)三人合伙欠肖松良的挖机租金108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8月份,被告联系到荆宜高速公路的土石方工程业务,但因没有资金,即与两原告商量合伙承包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承建的荆宜高速五标K50+600-K52+884路段高速公路修建的土石方拖运业务。被告提出要两原告提供资金。在协议过程中,2004年10月2日,原告李刚向被告刘殷平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李刚出具了借条。2005年3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三方在荆宜高速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五标机运队K50+600至K52+884的工程项目合作如下:一、甲乙丙三方按每人三分之一股份计算,不任盈亏都必须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二、在施工过程中三方全力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为此项目服务。三、其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刘殷平应竭尽全力搞好和项目部的协调、计量和工程款的到位。四、此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刘国华必须现场管理下面的管理人员,包括资金的管理,人员的调配,工资发放奖罚措施等,并积极配合好刘殷平的工作,工作日必须在15天以上。五、此项目的负责人刘刚必须每月到工地6天考察督促,主要任务是对施工的管理及财务督察,另外要提供技术数据,积极配合刘殷平和刘国华的工作。六、其项目的六台车辆属刘殷平个人所有,此工程做完后一次性补折旧费5000/台,完工后并保证车辆状况良好。七、因刘国华个人提供的资金较大,应每月补足利息3200元,从2004年10月份算起,一直至其资金到位为止。八、此协议一式三份,其内容望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国华也于2005年3月17日、3月26日、3月27日、6月23日、7月16日、9月20日分六次将合伙出资138853元交给此项目的会计即被告舅哥陈建国入帐。另工程建过程中,刘国华于2006年2月垫付了合伙建设过程中的开支28017元,由会计陈建国(被告刘殷平的舅哥)向原告刘国出具了报开支费用的报销单,但未予报销支付。资金到位后,原、被告即购买了六台拖运土石方的翻斗车到现场进行施工,三方合作非常愉快。合作期间,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三人承租了肖松良的挖机开展业务,欠肖松良挖机租金200000元,三人共同向肖松良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肖松良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三人支付所欠肖松良租金124000元。两原告所述为此垫付了所欠肖松良的挖机租金108000元(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但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07年2月5日,被告刘殷平一个人与中铁十六局荆宜项目部办理了工程结算,并领取了三人合伙的工程款4092148元。后被告不与两原告进行合伙清算,故意回避两原告。两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三人合伙承包荆宜高速五标路段高速公路建工程部分土石方拖运建设工程,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三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人均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自觉、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后,应当与作为合伙人的两原告进行合伙清算。首先要无条件地清偿因合伙期间所负的所有债务,之后,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返还两原告投入的前期合伙资金、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投资款利息及应付被告挖机的折旧费等相关费用,再在合伙的三人中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但被告从发包方结算、领取工程款后,将全部工程款据为已有,逃避两原告,不进行合伙清算,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三人书面合伙协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返还合伙投资款本金及被告承诺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原告李刚诉请要求被告刘殷平返还其另外40000元合伙投资款,因原告刘刚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庭审中,两原告所述因合伙工程垫付了所欠肖松良的挖机租金108000元,该款也应当从合伙收入中支付,但两原告起诉时没有就此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庭审时也没有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且也未提供法院扣划两原告资金的任何相关证据,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两原告要求进行三人的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问题,因两原告没有提供三人合伙期间的任何相关财务资料,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殷平返还原告李刚合伙投资款100000元。二、被告刘殷平返还原告刘国华合伙投资款138853元,并支付利息128000元。上述被告刘殷平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刘殷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刘国华、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刘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灿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