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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田康英、左必青与向宗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康英,左必青,向宗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田康英,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必青,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宗仕,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田康英、左必青与被告向宗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磊、人民陪审员廖菊湘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田康英、左必青以与被告向宗仕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康英、左必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康英、左必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田康英、左必青承担。审 判 长  韦建玲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