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顺龙、高敏与刘贤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龙,高敏,刘贤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郭顺龙。原告高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贤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潍坊宝鼎花园****号。负责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顺龙、高敏与刘贤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龙、高敏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刘贤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诸城市平日路与旅游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郭顺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顺龙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高敏人身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贤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5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贤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刘贤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诸城市平日路与旅游路交叉路口,与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顺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高敏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郭顺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损伤。原告高敏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挫伤(左下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敏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3、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员1人;4、误工天数为2个月。原告郭顺龙对其所受伤害亦申请伤残等事项的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刘贤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始至2014年11月18日零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始至2015年1月18日零时止。原告郭顺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148.05元、车辆损失费7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949.47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郭顺龙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原告高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584元、护理费346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558.69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高敏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贤清与原告郭顺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顺龙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高敏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刘贤清和原告郭顺龙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刘贤清和原告郭顺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高敏无责任。原告郭顺龙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刘贤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原告郭顺龙的民事责任,故,郭顺龙与被告刘贤清的民事责任可按3:7承担。关于原告郭顺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49.47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10元,虽然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的车损价值710元不予认可,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车辆损失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00元,因该车辆损失评估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对车辆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此项费用的产生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元。关于原告高敏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558.69元。对原告高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高敏存在挂床治疗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84元,原告系诸城市鑫伟制衣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2元,有诸城市鑫伟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2个月主张误工费658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65元,原告高敏受伤后由其哥哥高伟进行护理,其哥哥高伟系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65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10元。综上,原告郭顺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89.47元,原告高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947.69元,原告郭顺龙和原告高敏损失合计23837.16元。因被告刘贤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顺龙和原告高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1479.37元。对于原告郭顺龙和原告高敏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57.79元(包括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刘贤清按70%承担1650.45元(2357.79×70%)。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贤清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贤清应当承担的70%,即1650.4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原告郭顺龙和原告高敏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顺龙和原告高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479.3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顺龙和原告高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50.45元;三、驳回原告郭顺龙和原告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23129.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