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黎先旺与杨森林、张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先旺,杨森林,张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黎先旺,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杨森林,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被告张欢欢,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黎先旺与被告杨森林、张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森林、张欢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先旺诉称,被告杨森林以购买宝马牌小汽车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同年的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两次借款被告杨森林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森林又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加上该笔借款之前的两笔借款50000元,被告杨森林共计在原告处借款83000元,于同日被告杨森林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3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森林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杨森林与被告张欢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森林、张欢欢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森林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3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杨森林以购买宝马牌小汽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2、被告杨森林与被告张欢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材料3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森林以购买宝马牌小汽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3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森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3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森林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森林与被告张欢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森林向其借款8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森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森林、张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被告杨森林出具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的约定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森林、张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森林、张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黎先旺借款本金83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杨森林、张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