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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节华与粟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节华,粟茂华,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71号原告龚节华,男,生于196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粟茂华,男,生于196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96403-4。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邱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龚节华诉被告粟茂华、第三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节华委托代理人张林长、被告粟茂华委托代理人谯贤高、第三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节华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粟茂华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龚节华借款250万元,同日原告龚节华向被告粟茂华转账250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开始,原告龚节华要求被告粟茂华还款,但被告粟茂华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粟茂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粟茂华辩称,原告龚节华与被告粟茂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利用被告的帐户转款给第三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作为工程中标保证金。第三人飞达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向第三人转款,是用于原告在正阳工业园区青杠PVC场平工程项目的中标保证金,且所有的转账行为均系原告安排进行。原告龚节华举示了如下证据为支持其主张:1、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北部支行转账记录1份;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粟茂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2、2006年8月29日龚节华以展煌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借条复印件1份;3、2009年5月5日日龚节华以展煌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借条复印件1份;4、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由案外人彭国平通过其从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8XXXXXXXX2452帐户向原告龚节华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8XXXXXXXX5917帐户转账250万元。同日,原告龚节华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8XXXXXXXX5917帐户给被告粟茂华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8XXXXXXXX8610帐户转账250万元。原告龚节华与被告粟茂华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无借条。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粟茂华向第三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50万元,个人汇款凭证载明:“业务种类:转账汇款,汇款金额:2500000元,汇款人:粟茂华,帐号:6228XXXXXXXX8610,用途:中标保证金。收款人:第三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江项目部,帐号:3100XXXXXXXXXXXX6291,交易日期2010/05/26”。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龚节华主张被告粟茂华向其借款250万元,并向其主张利息。原告龚节华需要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粟茂华在原告龚节华要求还款后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龚节华与被告粟茂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无借条。原告龚节华向本院举示的向被告粟茂华帐户转账250万元的证据,另外举示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主张与粟茂华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粟茂华收到了该笔250万元款项,但原告龚节华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原告龚节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龚节华要求被告粟茂华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双方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龚节华主张被告粟茂华向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原告龚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