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奎与被告刘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洪明、人民陪审员赵密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其与被告刘某某在密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甲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6月份,刘某某自称要回娘家,带着婚生女孩张甲某离家,至今未归。因此,张某某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刘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密山市公安局白鱼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一年多,下落不明。2.结婚证两份,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在密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3.张甲某户口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女孩张甲某于2010年1月25日出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张某某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8日在密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甲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6月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下落不明。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张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抚养婚生子女,张某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甲某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民审 判 员 王洪明人民陪审员 赵密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