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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何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塘镇。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3分计算利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下建里11栋502号房产作为抵押。现被告约定的偿还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0000元×6%÷12月×13月×4倍=52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共计2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期限和以下自建里11栋502房作抵押。三、房权证(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20242**号),拟证明李某某所有位于下自建里11栋502号房,但该证经市房产局查询属假证。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何某某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是实(¥20000元),期限为叁个月归还。如未归还以下自建里11栋502号房作抵押。原、被告未就房屋抵押进行登记,且原告到房屋登记部门查明该房产证系虚假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写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而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支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逾期利息1937元(从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20000元×6.15%÷365天×575天=1937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