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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游某与彭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李某,彭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女,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女,住重庆市渝北区。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铁东,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第三人彭某己,男,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与被上诉人彭某戊、原审第三人李某、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022号民事判决,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游某、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铁东、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铁东、被上诉人彭某戊、原审第三人李某、彭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德文。彭某戊系彭德文与李某的婚生女。彭德文于1996年9月1日死亡,彭作兴于1996年9月26日死亡。游某与彭作兴系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隆盛村8组村民,游某与彭作兴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隆盛村8组有一栋100余平方米农房,1982年,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原江北县隆仁公社白合大队6生产队石柱子集体保管室1栋2间房屋,房屋面积26.6平方米,该房屋宅基地证(第5027号)于1983年8月**日登记在彭作兴名下。××××年××月初6彭德文与李某登记结婚,结婚后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将购买的集体保管室26.6平方米分给彭德文居住。××××年下半年,彭德文、李某与彭作兴共同出资增建了灶房、猪圈房屋共计23.8平方米。1988年10月1日,彭德文、李某居住的房屋(集体保管室26.6平方米以及增建了灶房、猪圈房屋共计23.8平方米共计50.4平方米)重新办理了农村房屋产权证(编号1**号,所有权人彭作兴涂改为彭德文,面积50.4平方米),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卡(登记卡编号175)载明该房屋产权人为户主彭作兴,房屋面积50.4平方米。1991年12月20日,彭德文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江集建91字第56792号,土地使用者彭德文,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50.4平方米)。2012年6月14日,李某将彭作兴名下该房屋产权以继承取得的方式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该农房产权证(权利人李某,201房地证2011字第043073号)。2013年8月5日,游某就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李某颁发的201房地证2011字第043073号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注销了颁发给李某的201房地证2011字第043073号产权证。2003年11月19日,李某将该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己。现双方因继承彭作兴名下该争执房屋遗产发生纠纷,起诉来本院。另查明:原江北县隆仁公社白合大队6生产队现更名为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隆盛村8组。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向一审法院诉称: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已死亡)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彭某甲、彭德文(已死亡)、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是彭德文的女儿。1982年,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县隆仁公社白合大队6生产队(现名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隆盛村8组)的保管室。1983年,原江北县人民政府就该宅基地向彭作兴颁发了宅基地证,××××年,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共同出资在该保管室的基础上修建了灶屋和猪圈屋,修建完成之后,宅基地及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0.4��方米。1988年,原江北县人民政府将该农村房地产登记在彭作兴名下,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卡编号为175,宅基地及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0.4平方米。该农村房地为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9月1日,彭德文死亡。1996年9月26日,游某的丈夫彭作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将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共同所有的该房地产的一半分出为游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彭作兴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彭作兴的遗产应当由游某、彭某甲、彭某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游某对被继承人彭作兴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游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彭某丙无房屋居住,分配遗产时均应当多分,彭德文在世期间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未对被继承人彭作兴尽到扶养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彭某戊作为彭德文的代为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由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分割彭作兴的上述遗产,并将该遗产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名下,以维护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合法权益,望法院秉公司法、查明事实真相,起诉请求:1、判令由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分割被继承人彭作兴的遗产(即1988年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卡编号175、在基地及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0.4平方米的农村房地产),判令不分给彭某戊。2、判令该遗产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名下。3、判令本案��讼费由彭某戊承担。彭某戊辩称:诉争房屋产权证是我父亲的名字,房产证不是我涂改的,房产证填错是他们工作上的失误,驳回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述称:我和彭德文于××××年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父母分给我们20多平方米的房子,后来我们增建了20多平方米,是我和彭德文修建的,不能作为遗产。后来发给我们房产证,是房管所发给我的。他们说是他们修好了分给我的不是事实,是我们自己修的,他们有帮忙,但是钱是我们自己出的,房产证都发给我二十多年了,涂改是发证的工作人员失误弄的,开始写的是彭作兴,后来写的是彭德文,不是我涂改的。驳回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某己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游某与彭作兴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隆盛村8组有一栋100余��方米农房,1982年游某与其丈夫彭作兴出资购买该社集体保管室1栋2间房屋26.6平方米,××××年彭德文与李某结婚后,为了儿子彭德文与李某成家,游某、彭作兴将购买的集体保管室房屋2间房屋26.6平方米分给儿子彭德文居住,按当时当地农村的公序良俗习惯,实属游某、彭作兴将该房屋赠与儿子彭德文居住使用,之后,彭德文、李某与彭作兴共同出资增建灶房、猪圈屋23.8平方米,彭作兴出资也属于对彭德文的赠与。游某、彭作兴从××××年将该房屋赠与彭德文距今已有27年,彭作兴于1996年9月26日死亡距今已有18年,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在10余年间未对该房屋属于彭作兴的遗产提起诉讼。彭德文于1991年12月20日取得该房屋50.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认为该房屋属于彭作兴的遗产的证据不充分,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诉讼请求继承分割彭作兴的该房屋遗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承担。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的增建事实被歪曲,事实证明该房屋于××××年新增建的23.8平方米灶房和猪圈是彭作兴、游某夫妇共同出资增建的;诉争房屋的登记事实被忽略,该房屋自1983年以来一直登记在彭作兴名下,包括《江北县宅基地证》(第5027号)、《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证》(第1**号)均载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彭作兴名下;诉争房屋的赠与行为不成立,房屋赠与为要式法律行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从未转移至彭德文、李某名下,彭作兴、游某只是将诉争房屋交给彭德文、李某暂时使用,无赠与的事实依据,也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分家协议或赠与协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北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颁发给彭作兴的《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证》(第1**号)载明,按规定批准使用宅基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错误的以“当时当地农村的公序良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彭作兴与游某共同所有,因彭作兴已经去世,故涉案房屋的一半应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某戊进行继承。彭某戊答辩认为:彭某戊只认房产证上的名字,且过年过节彭某戊也去看望游某,礼物虽轻,但也是尽了扶养义务。李某答辩认为:当时彭作兴、游某说彭德文、李某是大儿子儿媳,结婚后就分一间房屋给我们居住,后来诉争房屋的灶房和猪圈是彭德文、李某自己出资、彭作兴、游某出力修建。彭作兴、游某另有房屋居住。彭某己答辩认为:彭作兴是我大哥,游某是我大嫂,当时李某要卖涉案房子,彭某己征求过游某的意见,游某说不要涉案房屋,彭某己就出价1000元从李某处买的涉案房屋。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确认涉案房屋现无人居住,也不涉及拆迁改造问题,但对涉案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游某于二审庭审结束次日,即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游某从未将涉案房屋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于××××年××月××日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隆盛村8组涉案房屋���在地进行调查走访,实地查看了涉案房屋现状、询问了上诉人游某及原审第三人彭某己。同时查明,2014年8月7日,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乙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表明,愿意将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给与游某享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继承问题。现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就上述问题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房产证(颁发于1988年10月1日,编号175号,面积50.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彭作兴”涂改为“彭德文”,虽然该证须知第五项载明:此证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端正,不准涂改或转借他用。但是该证书上所有权人姓名的涂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由何方涂改,也未对该涂改问题申请鉴定,故双方对该证书上标注的���有权人仍然存在分歧。而彭德文于1991年12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江集建(91)字第56792号),结合当时农村公序良俗习惯及子女婚嫁分家析产的传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游某、彭作兴赠与其子彭德文居住使用的判决并无不当。虽然游某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其将涉案房屋赠与他人,但结合本院于××××年××月××日在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并询问上诉人游某的情况表明,游某、彭作兴当年将涉案房屋分给彭德文结婚居住使用,且彭作兴生前也没有对涉案房屋作出其他处分行为,故游某的上述情况说明不能当然否定当年游某、彭作兴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处分行为。二、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彭德文与李某××××年××月初6登记结婚,婚生女彭某戊出生于1988年10月9日,彭德文于1996年9月1日死亡,彭作兴于1996年9月26日��亡。由于彭德文生前并未立定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有权继承人之间按顺序继承。根据上诉人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与被上诉人彭某戊、原审第三人李某的陈述与答辩所共同确认的各方家庭组成人员情况,则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仅作如下释明:首先,涉案房屋属于彭德文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则涉案房屋的1/2由李某所有,剩余1/2作为彭德文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其次,彭德文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彭作兴、游某、李某、彭某戊四人,则上述四人分别继承彭德文遗产的1/4,即彭作兴、游某、李某、彭某戊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1/8份额。第三,彭作兴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游某、彭德文、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乙六人,因彭作兴的继承人彭德文先于被继承人彭作兴死亡,则彭德文应继���的遗产应由其婚生女彭某戊代位继承。则上述六人分别继承彭作兴遗产的1/6,即游某、彭德文(由彭某戊代位继承)、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乙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1/48份额。汇总以上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则游某继承1/8+1/48=7/48份额;彭某戊继承1/8+1/48=7/48份额;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乙分别继承1/48份额(合计4/48份额),由于此4人已明确将其应继承份额归游某享有,故游某最后应享有涉案房屋的7/48+4/48=11/48份额;李某最后享有涉案房屋的1/2+1/8=5/8份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游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