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苏其实与韦申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其实,韦申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苏其实。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韦申梅。委托代理人张昱伟。上诉人苏其实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申梅于2013年2月左右为苏其实从事家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月,韦申梅实行做六休一。苏其实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支付韦申梅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000元,按照800元/月的标准支付韦申梅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600元。韦申梅为苏其实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24日,苏其实尚有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中,苏其实为证明自2013年12月19日后韦申梅的劳动报酬标准为800元/月,提供《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其中显示:2013年11月18日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劳动报酬2,4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劳动报酬800元;2014年2月13日,苏其实支付韦申梅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劳动报酬3,2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劳动报酬1,600元。苏其实表示支付给韦申梅的劳动报酬并非一笔2,400元,而是按照1,600元、800元分开支付了,可以证明双方对做不同的工作支付不同的劳动报酬是进行过约定的,韦申梅仅为苏其实设立的公司每天烧一次菜的劳动报酬就是800元/月。韦申梅对上述《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劳动报酬分笔支付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进行过苏其实所述的约定,事实上苏其实劳动报酬发放的情况不稳定,且存在拖欠的情形。苏其实认为,由于其失误导致为韦申梅多发了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申梅返还其多发的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000元(1,600元/月×5个月)。韦申梅不同意苏其实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苏其实支付其:1、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6,080元;2、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垫付的菜金714元;3、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水电燃气费1,800元;4、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中,韦申梅放弃要求苏其实支付未付款项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将要求苏其实支付水电燃气费的期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其实主张自2013年12月19日起双方约定韦申梅不再为苏其实提供家务等劳动,仅为苏其实公司每天烧一次菜,韦申梅的劳动报酬由此调整为800元/月,韦申梅对此不予认可,而苏其实对双方曾进行过上述约定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苏其实自认2013年12月19日之前,韦申梅为其提供家务等劳动的报酬为1,600元/月,另为其公司烧菜的报酬为800元/月,故可以认定韦申梅的劳动报酬标准应为2,400元/月。双方对韦申梅实行做六休一以及韦申梅实际为苏其实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24日均无异议,故苏其实应当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支付韦申梅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569.23元,苏其实已经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600元,故苏其实还应当支付韦申梅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5,969.23元。苏其实同意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韦申梅垫付的菜金714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苏其实主张双方并未对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水电燃气费的具体金额进行过约定,韦申梅亦未对要求苏其实支付上述期间水电燃气费的具体金额为1,8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韦申梅每天仅为苏其实的公司烧一次菜,苏其实主张按照每月100元左右支付其上述期间水电燃气费800元的主张,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苏其实应当支付韦申梅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水电燃气费8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其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申梅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人民币5,969.23元;二、苏其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申梅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垫付的菜金人民币714元;三、苏其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申梅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4日水电燃气费人民币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苏其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为其从事家政服务,该月支付被上诉人1,600元报酬。同年3月开始,其让被上诉人为其公司按5至6人份的标准每日做一次晚饭,让被上诉人在其家中做好后送至公司,故每月增加800元。同年12月,其搬家后因无须被上诉人提供家政服务,故双方协商,如被上诉人愿意继续为其公司做晚饭,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之后被上诉人在自己家中做好晚饭并送至公司,且每周为其公司打扫卫生一次,做六休一。因其有时让公司财务支付被上诉人报酬,而2013年12月因其忘记关照财务按每月800元支付,故其公司财务仍按原先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报酬至2015年5月。其发现后,即调整为800元。2014年8月,其让被上诉人返还之前多付的报酬,被上诉人不同意,故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因其失误忘记告诉公司财务而错发了被上诉人的报酬,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而根据其公司的记账凭证及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开始工作量的明显减少,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报酬已经调整为每月800元。另,上诉人表示支付被上诉人菜钱714元及水电燃气费800元无异议。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申梅辩称:上诉人从未与其约定报酬调整为每月800元。2013年12月,上诉人搬家后其虽未再为上诉人提供家政服务,但上诉人要求其在自己家中做饭并送至上诉人公司,且每周还要增加一次打扫卫生,如果上诉人只给800元,其是不会再做的,而且现在市面普遍每天烧一次饭的报酬每月也要2,000多元,故上诉人并未多支付报酬。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记账凭证,也仅是上诉人公司为做账需要制作,其并不清楚,且也并非每月均按1,600元和800元分开记账。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在2013年12月是否就原每月2,400元报酬调整为800元达成一致。因双方未有书面协议,而被上诉人对此否认,故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为此提供《费用报销单》,但从报销单所反映的月支付情况,数额不一,与上诉人的表述相悖。虽然自2013年12月后,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家庭提供服务,但被上诉人的做餐地点、送餐距离均发生变化,且增加了为上诉人公司打扫卫生的工作,而上诉人仍按每月2,400元支付被上诉人报酬至2014年5月,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就调整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系其未通知公司财务而错发了报酬,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长达近半年时间每月均按2,400元发放,亦不符合一般的公司财务审核制度,故上诉人该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亦难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其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