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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树德与冯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德,冯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36号原告蒋树德,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冯云霞,女,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蒋树德与被告冯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德诉称,被告冯云霞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云霞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冯云霞于2014年12月4日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云霞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冯云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冯云霞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蒋树德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被告冯云霞在原告蒋树德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树德借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云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冯云霞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宏审 判 员  张炜人民陪审员  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