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与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遨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负责人侯青松。委托代理人费顺华,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飞。被告上海遨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飞。被告姚小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与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汇公司)、上海遨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行公司)、姚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汇公司、遨行公司、姚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普汇公司(借款人)、原告(贷款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由被告普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途为支付票务费用等日常流动资金的需要。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利息费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借款人发生本合同14条违约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遨行公司、姚小飞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DBXXXXXXXXX01、DBXXXXXXXXX02)。被告遨行公司、姚小飞分别为被告普汇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本合同第1条所指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普汇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遨行公司、姚小飞也未能按保证合同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普汇公司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48,398.79元,利息、罚息、复利48,190.97元。此外,原告为提起诉讼聘期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普汇公司归还到期贷款本金1,448,398.79元、利息、罚息、复利48,190.97元;2、被告普汇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普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遨行公司、姚小飞对被告普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普汇公司未答辩。被告遨行公司、姚小飞未答辩。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鉴于被告普汇公司、遨行公司、姚小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汇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遨行公司、姚小飞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汇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遨行公司、姚小飞作为被告普汇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其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遨行公司、姚小飞对被告普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汇公司、遨行公司、姚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448,398.79元、利息、罚息、复利48,190.97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上海遨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姚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遨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姚小飞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8,26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869.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林紫娟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